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條根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捌年拾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被告聲請具保部分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同年11月14日借執行,嗣於98年10月13日刑之執行完畢,經本院訊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於98年10月14日續行羈押。
二、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98年10月16日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又按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
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㈠查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被告坦認起訴附表編號8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否認其餘犯行,惟依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有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前揭原因依然存在,且其89年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觀察勒戒、強制戒治,90、94、95、97年間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顯見其意志不堅,既可預其有遭判重刑之可能,則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於訊問時雖表示請求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然本院認上開金額尚不足擔保其到庭,所犯販賣毒品犯行,其性質顯不宜以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擔保其到庭,,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當庭表示因他案執行及本案羈押期間母親及祖母相繼過世,希望可交保回去祭拜等語,惟本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情狀尚難影響羈押要件之存續,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前經本院97年10月24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1月14
日借執行(算至11月13日),則共羈押21日,加計於98年10月14日續行羈押起算至98年12月21日,計69日,共計90日即第1次羈押之3月,故應於98年12月2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