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210號聲請人即原告丙○○
辛○○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相對人庚○○住桃園縣
壬○○住桃園縣戊○○○住桃園縣丑○○住桃園縣癸○○住桃園縣己○○住桃園縣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子○○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庚○○、壬○○、戊○○○、丑○○、癸○○、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陳述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之意見。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1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係基於繼承權,代位請求被告子○○塗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即 李宜政 之繼承人乙○○、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予 鄭深 全體繼承人,因遺產尚未分割,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本件起訴須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完備。查相對人庚○○、壬○○、戊○○○、丑○○、癸○○、己○○、丁○○(已追加為被告)均為鄭深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堪信為真正。
三、本件聲請人雖因認其他繼承人當然會拒絕追加為原告,而未向其他繼承人徵詢意見即逕行提起本訴,本有未合,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為免訴訟遲滯,本院仍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原告前,應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茲限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陳述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之意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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