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原名 羅昭浩 .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4,649,579元,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簽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
4%,且每月10日以32,322元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其每月僅領有96,000元薪資,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32,322元、另與大台北商業銀行個別協商還款金額3,000元、配偶甲○○與銀行協商還款金額20,820元、房租費18,000元、子女教育費9,000元、膳食費13,500元、生活費8,391元、醫療費1,040元、互助會60,000元及親友貸款13,000元,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導致無法履行債務,顯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負債總額為4,649,579元,與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銀行提供分120期、利率4%、每月還款32,322元之協商方案附卷可稽。聲請人現任職於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96,000元,雖主張每月必要生活及扶養費開支高達175,073元,惟斟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無協商誠意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等情。參諸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558元(包含房租、交通費等一切生活支出,係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由此可知聲請人所列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已超過一般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殊非合理,自應以內政部公告之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558元為計算標準,較為合理。再者,即便聲請人之配偶目前並無工作,而聲請人主張其須獨自承擔家計並扶養其子女及配偶,惟聲請人之配偶並非為無謀生能力之人,在聲請人已主張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況下,其應不得再請求聲請人予以扶養(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前段參照),則聲請人每月將有更多餘額可供支配。因此,聲請人至多僅需負擔其子女 羅湘絨 之扶養費用依內政部公告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558元。從而聲請人之收入96,00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14,558元、扶養費用14,558元、協商債務32,322元,尚餘34,562元,且查,目前聲請人仍有依上開協商方案按月清償,僅係變更清償方案未成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更生之聲請,依聲請人所述事實及所提證據,聲請人之收入狀況,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能證明係因不可歸責予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紀文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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