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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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債務人 劉佳禾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由債務人依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債務人所預期收入或收益減少,致履行清償方案顯有困難或無法履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始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契約,債務人自應受其成立之協商內容所拘束。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曾於民國95年10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10月起,分100期,利率6.88%,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萬4608元。嗣於97年8月29日進行變更還款條件程序,協商條件變更為128期,利率4%,每月還款2萬0870元。惟伊每月薪資4萬元,扣除還款金額所餘1萬9130元,不足以維持全戶5人生活費3萬0656元。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每月薪資所得及生活費金額外,業據提出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6頁),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見本院卷第
209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22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應審酌者,乃債務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以:㈠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為4萬元,惟依其95、96、
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月平均薪資分別為5萬3799元,5萬4764元及4萬9589元(見本院卷第
237、238、290頁)。㈡依債務人於97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所陳,其每月必要支
出為三名子女扶養費1萬元,房租1萬7000元,瓦斯費51
7元,電費817元,水費322元及債務人膳食費2000元,合計3萬0656元云云。惟債務人長子 劉逸宸 已年滿23歲,長女 劉思涵 已年滿21歲,皆已成年(見卷附戶籍謄本),復無不能自立,需依賴聲請人撫養之事證,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謀生能力,無再由債務人支付其扶養費之法律上理由。故應扣除長子劉逸宸及長女劉思涵之扶養費,而僅得列計次女劉○○扶養費3400元。
㈢依上所述,依債務人97年平均月薪資所得4萬9589元,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房租、水、電、瓦斯費2萬0656元、子女扶養費3400元及債務人膳食費2000元,合計2萬4056元後,所餘2萬5533元,足以履行每月還款2萬0870元之協商條件,且尚餘4663元可資運用。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既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揆諸首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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