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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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紀文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慧奇附件:
一、聲請人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工作之在職證明及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二、聲請人全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五、最近五年內從事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料(所營事業之名稱、最近五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六、聲請更生前兩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
七、聲請人個人保險之契約書,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八、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九、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不足必要支出部分,係由何人資助,應陳報資助者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十、聲請人從事期貨交易之資金存放於保管銀行所開立之保管專戶,五年內之完整交易資料。
十一、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