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190號原告亥○○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被告酉○○被告壬○○被告甲○被告巳○○○被告A○○○被告未○○被告寅○戌○○之繼承.被告天○○戌○○之繼.被告玄○○戌○○之繼.被告黃○○戌○○之繼.被告宙○○戌○○之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黃○○被告宇○○戌○○之繼.被告己○○被告子○○○被告卯○○訴訟代理人午○○被告癸○○被告B○○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辰○○被告庚○○被告丑○○被告地○○訴訟代理人申○○被告辛○○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附表關於「一、變價分割之標的: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2578建號(即門牌號碼中山北路3段29號2樓)」之記載,應更正為「一、變價分割之標的: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2578建號(即門牌號碼中山北路3段29號2樓),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337號、第337之1地號土地持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