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491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8年5月21日本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規定。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依其起訴狀之記載,並
無法確認被告「 龔憲兵 長官」為何人,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必要事項,致本院無法確認異議人請求裁判之對象及訟爭事件。又異議人於書狀中已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依法應徵裁判費10,900元亦未見異議人繳納。本院於98年5月1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抗告。本院書記官雖於原裁定正本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惟其已於98年5月21日以處分書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核其所為,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上開處分書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