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國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德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三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減縮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其訂購編號G五三─A及G五三─B膠水各六十公斤,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六千零八十元,詎被上訴人依約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交貨後,被告竟不給付該筆貨款,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交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十三萬六千零八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請求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二、上訴人則以: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膠水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出口至大陸富昌電子製品有限公司(下簡稱富昌公司),因已超過使用期限而遭該公司拒絕付款,經傳真及電話通知原告,均未置理,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膠水有瑕疵,已通知被上訴人補正而未予處理,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其購買編號G五三─A及G五三─B膠水各六十公斤,總價金十三萬六千零八十元,被上訴人已依約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交貨,上訴人至今尚未給付該筆貨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影本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膠水係超過使用期限之瑕疵品,造成上訴人客戶拒絕付款及商譽受損,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於被上訴人未補正瑕疵及賠償上訴人損害前,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惟被上訴人否認交付之膠水有過期無法使用之瑕疵,則本件首應審究被上訴人交付之膠水是否存有瑕疵﹖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中,買方如主張賣方未依債務本旨給付無瑕疵之物或其給付不完全者,債權人即買方應就債務人即賣方所為之給付具有瑕疵或給付不完全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膠水經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經香港轉售予大陸富昌公司後,發現膠水有過期無法使用之嚴重瑕疵,致大陸富昌公司拒付貨款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膠水存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上訴人提出出口報單及大陸富昌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傳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惟上訴人所提之出口報單,其買方欄係載「SMACOENTERPRISESLTD.」而非大陸富昌電子製品有限公司,且買方及目的地國家欄均載HONGKONG(香港),況該出口報單僅能證明該批貨物有出口至香港之事實,尚難據以證明貨物有何瑕疵;而大陸富昌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傳真信函,並未載述任何有關貨物瑕疵而予扣款之情事,而係爭執貨款計入月份事宜,至於傳真信函上所載「被扣貨款(德淵公司)的貨品不良,故客戶不付此款」,上訴人自認係其自行書寫,則買賣往來遭對方拒絕付款之原因眾多,自難徒憑有遭客戶扣款情形遽認貨物有瑕疵,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膠水存有瑕疵云云,尚難採信。
(二)上訴人另以大陸富昌公司未載日期之傳真函(傳真日期則為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主張系爭膠水有生產日期超過期限,無法使用,致富昌公司要求重補新貨(見上證三即原審第四十四頁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庭提證據),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則該私文書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惟上訴人僅提出大陸廣東華文律師事務所代富昌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所發致被上訴人之律師函為證,惟該函係富昌公司要求上訴人應重新補貨,已與上訴人主張富昌公司早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即予扣除貨款等情不符,且上述貨物果有補送必要,必予催促儘速交貨,豈有拖延至系爭貨物交付二年後始委請律師函催「補送貨物」,要難以上述傳真及律師函認定系爭貨物存有過期之瑕疵。
(三)上訴人又主張富昌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發現膠水過期質變不能使用,即要求上訴人退貨並重補新貨,並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 沈振國 ,經其指示毋庸退回原地處理即可,並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該公司傳真予被上訴人公司沈振國之傳真函影本一紙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曾接獲上訴人通知貨物有瑕疵,亦未曾指示上訴人毋庸退回貨物,而上訴人亦自承該函所稱瑕疵係另筆膠水交易,與本件買賣之膠水無關(見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準備二狀第壹點),而證人沈振國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公司一直逃避不處理貨款之事,待被上訴人公司提起訴訟後,始改稱貨品有瑕疵拒不付款(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與上訴人所陳不符,上訴人又無法舉證以資證明,則上訴人主張曾以電話向被上訴人主張貨物瑕疵,並由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沈振國指示原地處理云云,實難採信。至於上訴人另以其與富昌公司生意往來已久,雙方斷不至因系爭貨品細微末節之瑕疵而爭執等詞,推認系爭貨品存有瑕疵云云,同不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存有瑕疵,則其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貨物價金,即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價金十三萬六千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存有瑕疵,固有未洽,然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結果,則與本院認定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劉穎怡~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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