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益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益棠自民國壹佰年肆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王益棠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罪嫌重大,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0年1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案件,且其前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應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且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本案雖已審結,惟尚未確定執行,本院斟酌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級審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4月6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俊霖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