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小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哥白尼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六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之聲明;四、上訴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參酌以觀,僅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在準用之列。至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列在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又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其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再者,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須以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理由,且必須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相關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否則即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屬上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審提起上訴,固有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惟上訴人於上訴狀除記載對原審判決實難甘服,爰聲明提起上訴外,並無任何上訴聲明或上訴理由之記載,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狀中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依首揭法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未提出符合法律程式記載之上訴理由狀,核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本院亦勿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所規定。本件上訴裁判費為一千五百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楊國祥~B法官曾淑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