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所為之裁處(高監自字第裁八○─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之行為,祇有一個駕駛行為,卻先後受有未領有駕照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二個行政罰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因異議人之行為單一,且所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則裁處一個罰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職是,異議人既受未領有駕照之行政罰執行完畢,又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政罰,無法令人甘服,且依立法趨勢即行政罰法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觀之,則高雄區監理所乘此法不備之際,就同一行為先後二次行政罰處分,頗有權利濫用不符行政作為之誠實信用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點○五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又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應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但處罰機關不同或應處罰對象不同時,均應分別填掣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前段、第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與文化街口時,為警查獲有酒後駕車及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而遭警舉發並分別開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坦認,且經警將異議人送請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發現異議人之血液酒測值為一一○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亦有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一紙可參,參以異議人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逕洽屏東監理站繳納前開無照駕駛之違規罰鍰結案,此有異議人之違規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憑,足見異議人確有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異議人既有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二個不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而非僅有一個違規行為,則舉發之警察機關依規定分別處罰,核無違誤,至異議人聲稱自己僅有一個駕駛行為,然既已同時構成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之二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辯稱應不能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云云,顯有誤會。又異議人原籍為屏東縣,其駕駛執照之核發係屬屏東監理站管轄,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地係在高雄縣,其處罰機關則屬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二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分屬不同處罰機關,則舉發員警就異議人酒後駕車及無照駕駛之二個違規行為分別填掣通知單,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稱本件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洵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所為之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