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號),因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口徑九㎜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PMP九㎜LUGER」)壹顆、彈頭直徑約八‧O㎜外徑九‧三㎜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四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確定,經定執行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九十一年年初間某日(公訴人誤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索取具殺傷力口徑九㎜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PMP九㎜LUGER」)一顆、彈頭直徑約八‧O㎜外徑九‧三㎜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六顆及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二㎜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爾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十二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口徑九㎜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
PMP九㎜LUGER」)一顆、彈頭直徑約八‧O㎜外徑九‧三㎜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六顆及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二㎜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及不具殺傷力彈頭八‧O㎜外徑八‧四㎜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七顆及由玩具金屬彈殼及土造金屬彈頭之子彈一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上開子彈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持有,為警當場查扣之事實,亦經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同案被告 林永祥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扣案之上開子彈係在被告手上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三頁背面),並有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子彈扣案可憑。嗣將上開扣案之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十六顆,鑑驗情形如下:㈠一顆,認係口徑九㎜(九×十九㎜)之制式子彈(按:彈底標記「PMP九㎜LUGER」),認具有殺傷力。
㈡十三顆,認均係直徑約八.0㎜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四顆試射,二顆可擊發(外徑九.三㎜者,按計六顆),認具殺傷力;二顆無法擊發(外徑八.四㎜者,按計七顆),認均不具殺傷力。㈢一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二㎜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一顆,認係玩具金屬彈殼和土造金屬彈頭。」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一二七九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準此,上開口徑九㎜之制式子彈一顆、彈頭直徑約八‧O㎜外徑九‧三㎜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六顆及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二㎜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因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從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子彈八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二一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四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確定,經定執行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被告最初之持有行為,係在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依上開之說明,即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子彈,縱未查獲另持之從事不法活動,但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仍屬甚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雖持有前揭子彈長達近二年,但並未查獲被告以之供作不法用途,而持有之子彈僅八顆,數量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至扣案之口徑九㎜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PMP九㎜LUGER」)一顆、彈頭直徑約八‧O㎜外徑九‧三㎜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四顆,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彈頭直徑約八‧O㎜外徑九‧三㎜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及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二㎜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已因試射耗用而滅失,非屬違禁物,自均不庸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彈頭八‧O㎜外徑八‧四㎜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七顆及由玩具金屬彈殼及土造金屬彈頭之子彈一顆,因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彈藥,並非違禁物,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