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
原告阮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八四八地號土地(面積三四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號房屋(第一二四七建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同年六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右開房地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經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因經營乙○○醫院而積欠原告健保給付款,原告乃訴請被告乙○○清償債務,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七號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二萬五千零四十五元嗣經確定,詎被告乙○○為逃避債務及強制執行,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八四八地號土地,面積三四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一二四七建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號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妻即被告丙○○○,並於同年六月三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因對被告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查閱謄本時始知悉上情,其無償贈與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丙○○○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因積欠原告健保給付款項,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七號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確定,而被告乙○○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其妻即被告丙○○○,並於同年六月三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七號民事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在未與被告丙○○○為上開贈與行為時,其名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僅有坐落同地段第八八四之一地號,面積八平方公尺,現值為六十六萬五千零六十四元之土地一筆及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漢神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七萬二千元、十萬元之投資二筆,並漢神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一百二十五元之股利、財團法人臺灣省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六千元之薪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之十七元之利息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義消協會之一千五百元之其他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是被告乙○○為系爭贈與行為前所有除系爭房地外之財產總價值,現僅有八十四萬四千七百零六元(000000+72000+100000+125+6000+17+1500=844706),此顯已不足清償原告所有上開健保給付債權,足證被告乙○○確除系爭房地外已別無其他足供清償原告債權之財產,是其與被告丙○○○所為之上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當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今被告乙○○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時,其所剩餘積極財產既已不敷清償其所負債務,此已致原告之前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清償而顯已害及原告之前開債權。則原告於知悉上情後一年內之除斥期間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就其所有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被告丙○○○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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