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О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次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如達於每公升
0.七五毫克時,則會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查。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三、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五八至0˙0一0八MG/L,平均為0˙0八四MG/L,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五0~0.一一四MG/L,平均為0.0七五MG/L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刑鑑字第一九八九一三號可查。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二十一時零六分許,雖距其離其肇事時間約四十分鐘,則以上開人體每小時飲酒呼氣酒精平均代謝率0.0七五MG/L(每十分鐘遞減約0.0一二五MG/L),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
0.四九毫克,換算其駕車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五四毫克【(
0.0一二五MG/L×4)+0.49MG/L】」。顯見被告於駕車肇事當時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態不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應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