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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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八號
聲請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送達代收人 劉北元 律師相對人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辰○○相對人辛○○
丁○○巳○○午○○未○○戌○○丙○○丑○○子○○乙○○卯○○己○○○申○○寅○○甲○○酉○○壬○○戊○○ 王金成 庚○○當事人間因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四九九二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總額共新台幣玖仟叁佰肆拾萬元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十二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四九九二號裁定,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二號提存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在案,爰檢附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四九九二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二號提存書及國庫高雄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各一份,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四九九二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九號提存擔保物後,執行假扣押(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八八四號)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三號裁定准許,並經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二號提存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八八四號假扣押卷、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二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茲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秦慧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F0~T32┌────────────────────────────────────────┐│附表:│├──┬───────────────────┬─────────┬───────┤│編號│名稱│票號│金額(新台幣)│├──┼───────────────────┼─────────┼───────┤│一│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M0000000│伍仟萬元│├──┼───────────────────┼─────────┼───────┤│二│同右│L0000000│壹仟萬元│├──┼───────────────────┼─────────┼───────┤│三│同右│L0000000│壹仟萬元│├──┼───────────────────┼─────────┼───────┤│四│同右│L0000000│壹仟萬元│├──┼───────────────────┼─────────┼───────┤│五│同右│L0000000│壹仟萬元│├──┼───────────────────┼─────────┼───────┤│六│同右│J0000000│壹佰萬元│├──┼───────────────────┼─────────┼───────┤│七│同右│J0000000│壹佰萬元│├──┼───────────────────┼─────────┼───────┤│八│同右│J0000000│壹佰萬元│├──┼───────────────────┼─────────┼───────┤│九│同右│G0000000│壹拾萬元│├──┼───────────────────┼─────────┼───────┤│十│同右│G0000000│壹拾萬元│├──┼───────────────────┼─────────┼───────┤│十一│同右│G0000000│壹拾萬元│├──┼───────────────────┼─────────┼───────┤│十二│同右│G0000000│壹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