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⑴被告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⑵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
⑶本件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高屏澎鑑 字第九三○六八七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稽。
二、查被告駕車未盡注意義務,致生被害人 許展嘉 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並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經證人即警員 孫文孝 於偵查中證述無訛,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在自己遵行車道內行駛,其竟疏於注意,撞及被害人所騎機車,致被害人年僅二十九歲(年籍詳卷)之年輕生命隨即消逝,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自有嚴重不該,被告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並於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一百萬元,並已全數賠償無訛,有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乙份在卷足佐,顯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業已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且被害人之父 許平銅 亦陳明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不再追究,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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