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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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五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間結婚,並且生有一男一女均已成年,分別為長女 李沛恩 (000年0月000日生)、長男 李智風 (000年0月00日生)。被告本是從事西裝製作工作,但是被告卻沈迷於賭博,在外積欠新台幣(下同)三百多萬元之賭債,後來被告就沒有在工作。而原告係靠賣水果十幾年陸陸續續代被告還清三百多萬元,惟原告不過以擺水果攤為業,收入亦非豐裕,多年來一再苦撐,然被告卻始終未曾改過,令原告為之痛苦不已。
(二)更甚者,被告不從事生產,喜歡賭博外,又喜好漁色,十多年來在外結交之女友無數,原告皆一再宥恕。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竟又與第三人 林淑梅 之女子通姦發生性行為,本來原告要提出告訴,但因林淑梅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有親自寫下切結書,坦承與被告有超友誼關係,保證爾後要與被告斷絕關係等語,所以原告才沒有提出通姦告訴,然被告卻無絲毫悔改之意。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又要向銀行借款,並要求原告當保證人,因銀行找原告對保,原告才知道被告又在外面積欠債務,然原告並不同意擔任保證人,原告實不堪繼續長期之精神痛苦。
(三)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按被告多年來皆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顯已構成上述要件,而被告多年不負擔家計,喜好賭博,在外積欠債務,亦應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為離婚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切結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沛恩。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六十一年結婚,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喜好漁色,十多年來在外結交之女友無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竟又與第三人林淑梅之女子通姦發生性行為,本來原告要提出告訴,但因林淑梅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有親自寫下切結書,坦承與被告有超友誼關係,保證爾後要與被告斷絕關係,所以原告才沒有提出通姦告訴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李沛恩到庭證稱:「兩造於六十一年間結婚,從我很小開始爸爸就開始在賭博,爸爸在外賭博金額很大,積欠很多賭債,爸爸本是從事西裝製作工作,現在已經沒有在做了,這幾年都沒有在工作,另外我爸爸常常在外結交一些女友,有台灣的女人及大陸女人,後來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我有跟媽媽一起跟蹤爸爸,爸爸有跟林淑梅之女子有通姦,林淑梅也有承認跟爸爸有超友誼關係,林淑梅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有親自寫下切結書,承認有跟爸爸有超友誼關係,保證要跟爸爸斷絕關係,所以媽媽才沒有提出通姦告訴;後來爸爸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又要向銀行借款,並要求媽媽當保證人,後來是銀行找媽媽對保,媽媽才知道被告又在外面積欠債務,才又向銀行借款,我跟弟弟都希望媽媽跟爸爸離婚比較好」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調解程序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之規定,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