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三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 律師被告甲○○
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一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向訴外人即被告女兒 陳昭華 ,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五二一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四○四,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取得所有權後,多次請求現仍占用之被告應儘速搬離,然被告均拒不搬遷,乃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一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伊等女兒陳昭華買來供伊等住用,而陳昭華多年前即離家未有音訊,不可能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且伊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尚收到台灣土地銀行催告陳昭華繳納房屋貸款之通知單,故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應非真正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陳昭華購買系爭房地,並已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乙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及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銀行扣款存摺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陳昭華已離家多年,且明知系爭房地為伊等使用,應無可能出賣予原告等語,惟查:
㈠系爭房地確實係陳昭華出賣予原告,業經證人即代辦過戶事宜之代書 林修敬 到庭
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係我經辦的,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是一位陳昭華女士委託我經辦的,兩造都有來我事務所,我有向陳昭華確認身分證、所有權狀、印鑑證明,陳昭華約三十歲左右,互動過程中並不覺得有何異常」等語明確,且提出陳昭華委託辦理過戶之委任授權書乙份為證;而本院另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資料,其中確實附有陳昭華存留於戶政機關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件影本,該文件乃個人身分之重要文件,衡情應係陳昭華本人提出交予代書無誤。
㈡另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土地銀行查詢系爭房地之貸款繳納情形,經函覆以:「陳昭
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立終止代繳款項委託書,而丁○○則簽立代繳款項委託書同意改由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扣款」,有台灣土地銀行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若原告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何須同意承擔尚未繳清之分期貸款債務,益證系爭房地確經陳昭華出賣予原告。至於被告抗辯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尚接獲銀行催繳貸款通知,並提出通知單乙紙為證,然其乃因台灣土地銀行並不知系爭房地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即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因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陸續發生逾期繳款情事,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尚積欠二期貸款本息,故銀行乃向原辦理貸款人陳昭華為催繳通知,此自土地銀行前揭陳報狀亦可得知(見第三段)。是被告抗辯系爭買賣非真,並無理由,應不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然已自陳昭華處購買系爭房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並無任何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甯馨~B法官蘇姿月~B法官蔡川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