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九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鎚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鉗子壹支、活動板手貳支、鐵鑿貳支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鉗子一支、活動板手二支、鐵鑿二支及美工刀一支,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十之二五六號旁之漁塭養殖場,持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槌、螺絲起子、鉗子、板手、鐵鑿及美工刀,竊取 蔡盛雄 所有之水車葉五個,復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至上開漁塭養殖場,以同一手法竊取蔡盛雄所有之水車馬達五個、變速機四個、水車葉五個、馬達蓋五個、電纜線五條及開關箱一個。丙○○於連續竊盜得手後,均將竊得之物置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空地,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為上開漁塭養殖場之員工乙○○行經該處時發現,報警處理後查獲,並扣得上開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鎚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鉗子一支、活動板手二支、鐵鑿二支及美工刀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領結一紙、現場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與鐵鎚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鉗子一支、活動板手二支、鐵鑿二支及美工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鎚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鉗子一支、活動板手二支、鐵鑿二支及美工刀一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照片一幀附卷足憑,如以該鐵鎚、螺絲起子、鉗子、活動板手、鐵鑿及美工刀攻擊人身,自足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顯均可供兇器使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富,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鐵鎚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鉗子一支、活動板手二支、鐵鑿二支及美工刀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