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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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甲○○
丁○○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九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草衙南三巷四十五號,下稱系爭房屋),係伊於民國五十餘年間出資並自行僱工興建,為房屋之所有權人, 嗣伊 於六十四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駱忠春 (即上訴人甲○○之夫,丁○○之父,前於八十五年四月三日死亡),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惟駱忠春自六十六年三月起即未再繳租,上訴人繼承後亦未繳納,伊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補繳歷年積欠租金,如不補繳即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應遷讓房屋,詎上訴人收受後仍未於期限內補繳,亦不搬遷,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雖係被上訴人出資建築,然六十四年間丁○○與父親駱忠春,曾協助被上訴人開發附近空地,建築週遭房屋,被上訴人乃將系爭房屋贈與伊等以折抵工資,系爭房屋為伊等所有,伊等居住至今,未曾繳納任何租金予被上訴人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為其於五十餘年間出資蓋造,嗣出租予駱忠春,駱忠春、上訴人二、三十年來未繳納租金,經其於九十二年一月發函限期催告上訴人繳納未果,雙方租賃關係已告終止,上訴人仍拒不搬遷,而無權占用該屋等情,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出資建造,然抗辯係被上訴人贈與伊等居住,房屋為伊等所有等語,故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所屬何人?
四、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然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則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房屋之原始取得,即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伊出資興建,伊為原始出資起造人,嗣將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訴外人 葉素霞 ,葉素霞於八十一年間再出售予盧 蔡美玲 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八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三九號民事判決書、門牌證明書、高雄市新草衙違建戶基本資料複查及占用公地界址調查表、照片、高雄市政府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原審卷頁一○、四七、六一、八一、一○一),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為原始起造人乙節並不爭執(原審卷頁四四、六七,本院卷頁十七),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其既係系爭房屋之出資建築人,於法律上自屬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六十四年間駱忠春父子協助被上訴人開發附近土地,被上訴人乃將系爭房屋贈送伊等居住,為伊等所有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並無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曾答應將系爭房屋贈予伊等居住(見原審卷頁九六),於本院雖稱週遭鄰居可以為證,然經本院命其陳報舉證後,迄今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雖復抗辯伊等已居住三十餘年,被上訴人未曾催討房屋,可證被上訴人當初確有贈與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親戚葉素霞、盧蔡美玲後,盧蔡美玲早於八十三年間即曾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僅因盧蔡美玲於法律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而遭致本院判決駁回乙情,有該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稽(頁四七),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並非無爭執,亦從未承認有何贈與情事,況且,被上訴人長久容讓上訴人居住該屋,亦僅係消極不行使權利而已,尚不得以此遽論上訴人已獲贈與,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自行出資建築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乃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就伊等受贈房屋乙節不能舉證,自無從認伊等有合法占用之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遷讓房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諸如兩造是否存有租賃契約,該契約何時終止,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甯馨~B法官蘇姿月~B法官蔡川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