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告人乙○○即債務人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9年5月26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無擔保還款方案,協議分80期,利率6.88%,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9,338元,因無法繳納,再聲請變更協商內容,協議變更分100期,利率0,每月清償14,859元,當時並未向法院聲請更生係因抗告人認為在親友資助下仍能償還協商款,抗告人自93年12月間起即由姐姐 劉銀珠 、姐夫 何建村 資助金錢,計93年資助20,000元,94年資助85,000元,95年資助29,650元,96年資助200,000元,97年資助29,500元,98年資助20,000元,友人 李如峰 亦於98年1月19日資助46,000元,合計受資助457,450元,有存摺紀錄可證,部分資助款供抗告人繳納變更協商之協商款。惟因抗告人於98年4月後薪資減為僅餘約20,000元,無法應付每月協商款14,859元及個人必要支出14,031元,在親友也無法繼續資助情況下,以致於毀諾;抗告人一直盡力處理債務,亦無違背誠實信用等狀況,因親友無法再予資助而於98年7月毀諾,實非得已,是原審裁定容有未洽,請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等語。準此,債務人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亦屬合乎本條例立法意旨之實質債務清理方式,債務人已享有遞延給付期限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而自主協商成立,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依約清償債務,且本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是以,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換言之,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給付清償之金額,已達成之協商,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一方,致原協商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要難以債務人片面認定自己資力不足遽爾單方拒絕依約履行給付,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積欠金融機構之信用貸款、信用卡等債務,
不能清償,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於95年9月7日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至105年5月止,分80期,年利率6.88%,每月還款29,338元清償債務,嗣於97年6月18日變更協議為100期,利率0,自97年7月起每月清償14,859元,惟清償一年後,於98年7月毀諾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台新銀行99年4月7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05864號函及檢附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增補約據影本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95年9月與台新銀行協商及其後於97年6月
變更協議內容時,仍有能力負擔還款金額,惟至98年4月,因公司業務萎縮,薪資減為每月僅20,000元,此後每月薪資皆不超過20,000元,扣除每月基本生活費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已無力繼續履行變更協議後每月14,859元之清償款云云。惟自抗告人投保勞工保險資料觀之,其於95年9月協商時,投保薪資為30,300元,如以該收入扣除每月應繳納協商款29,338元,僅餘962元,顯不足應付抗告人個人基本生活支出,惟抗告人仍能持續繳款達二年之久;嗣抗告人於97年6月與台新銀行協商變更協議內容為每月繳款14,859元,如以其提出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年薪資收入為313,864元觀之,97年度月平均收入為26,155元,扣除應繳之協商款14,859元後,僅餘11,296元,仍不足應付抗告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每月必要支出14,031元(依抗告人更生聲請狀所載),惟抗告人亦能持續繳款達一年之久;復抗告人98年度全年薪資收入為299,465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故抗告人98年度月平均收入為24,955元,相較於97年度月平均收入26,155元,僅有1,200元之差距,則其收入狀況於97年6月與台新銀行協商變更協議內容後,並無極大之差異,應為抗告人於變更協議時可合理預見之事由,抗告人自不得執此認為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抗告人雖稱其係向親友請求資助用以繳納協商款等語,並提出存摺紀錄為證;惟抗告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其上雖載有何建村、劉銀珠等人匯款之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確有前揭匯款人匯入款項之事實,無法證明匯款之原因及用途,且半數之匯款日期係在95年9月抗告人與台新銀行協商之前,顯難證明匯入款項係為資助抗告人繳納協商款而為。復依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2日陳報狀附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載,抗告人於95年2月在宜野稜美容坊消費14,900元,95年5月刷卡支付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計9,579元,95年4月至8月間每月固定刷卡支付財團法人正德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5,000元,以抗告人協商前持續所為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言,以此觀之,實難謂抗告人經濟上有依賴親友資金援助之必要。
㈢又抗告人雖主張其需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
惟查抗告人已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配偶甲○○97年度所得收入合計達722,508元,並經抗告人陳報其目前每月收入約51,789元,無任何負債,有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9年4月15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而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且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其與配偶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1、第1003條之1規定),是關於抗告人個人生活之必要支出及子女之扶養費,依法可由抗告人之配偶予以共同分擔,抗告人自得減輕此部分之負擔。
㈣據上,抗告人雖自98年4月起每月薪資僅為20,000元,此後
每月薪資亦不超過20,000元,惟抗告人於95年9月協商及97年6月變更協商內容之際,應已預見收入減少狀況,而仍同意依協商內容履行,且於變更協商、收入減少後仍持續繳款達一年之久,抗告人之情節難認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相符。再者,銀行公會針對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利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再次協商,抗告人如認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於毀諾後,尚得再次與債權銀行重行協商,以謀求調整與解決,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即非有據。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怡瑜法官李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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