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依上開立法旨趣,債務人如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亦屬若符本條例立法意旨之實質債務清理方式,債務人已享有遞延給付期限、降低約定利率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而自主協商成立,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依協商內容清償債務;且本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更受減輕債務之利益;故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準此,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一例外條件,乃指原已成立之協商清償方案,嗣後因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一方,雖債務人已盡其所能,仍然陷於「支付不能」,且經債務人依誠信原則向原協商成立之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其遇有上述情事,雙方如仍無法再循協商之本旨謀求依情事變更調整清償方法,致原先成立之協商方案因「調整不能」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得不放棄依原方案履行之境地,始能認已具備上開條件。要難僅以債務人一方片面認定自己資力不足,遽爾單方拒絕依約履行給付,即謂已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故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無擔保還款方案,協議自九十五年十月起至一百零五年五月止,分八十期,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並自九十五年十月起按月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清償債務,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協議變更為一百期,零利率,每月清償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惟聲請人自九十八年四月間起因任職公司業務萎縮,薪水減少,於九十八年八月收入僅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元,致每月扣除基本生活費與二子女之扶養費後,實無力支應每月協商款,故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負欠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信用卡、信用貸款等
借款債務不能清償,在本條例施行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九十五年十月起至一百零五年五月止,分八十期,年利率為百分之六點八八,每月還款二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清償債務,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變更協議為一百期,零利率,自九十七年七月起每月清償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惟清償至九十八年七月即毀諾,為聲請人所自承,復有台新銀行函文及九十五年度銀行工會債務協商機制增補約據影本一份附卷足佐,堪認為真實。則本件應先探究聲請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
㈡聲請人自九十四年十月起迄今,均任職於鑄薪股份有限公司
,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協商時投保薪資為三萬零三百元,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投保薪資為二萬一千九百元,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投保薪資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是聲請人主張其任職之公司有業務萎縮,致其九十八年四月、五月間薪水為二萬元、六月為一萬九千七百十元、七月為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八月為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元等情,有卷附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聲請人薪資明細表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公司業務萎縮致薪資收入減少一節,固堪信為真實。然而,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九月間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時,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二萬六千九百元,再加上兼差收入有一萬元,合計每月可收入三萬六千九百元,嗣於九十七年六月間聲請人向台新銀行申請變更協商方案,經該行考量其收支狀況,給予聲請人一百期,零利率,自九十七年七月起每月還款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惟聲請人因不明原因,自九十八年七月間起即未再依約還款,經台新銀行人員試與聲請人聯繫均未果等情,有該行函文一份可稽。是聲請人前清償困難既已於九十七年六月向台新銀行申請變更協商方案,並經該行同意給予聲請人一百期,零利率,每月還款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之方案,縱然於九十八年四月間起復因薪資減少,致生難以依約清償之事由,惟既先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變更,本於誠信,自應與債權銀行協商是否再變更還款條件,然聲請人除未主動向台新銀行表明無法依約清償之原因外,經台新銀行人員主動聯繫,亦未能聯繫聲請人,聲請人顯有迴避與債權銀行再行協商之情狀。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於九十八年四月薪水減少為二萬元,則以該
月計算,扣除每月協商款一萬元四千八百五十九元,僅餘五千一百四十一元,衡情,斯時起聲請人薪資早已不足支應每月基本生活費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然聲請人卻仍有能力清償協商款至同年六月,顯然有其他收入或經濟資助,而認尚有履行協商條件之可能性,聲請人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另聲請人配偶 張榮豐 於九十七年度所得收入達七十二萬二千五百零八元,並經聲請人陳報其現今每月收入約為五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且無任何負債,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陳報狀在卷可憑。而夫妻間依法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參照),是就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或可由聲請人配偶予以協助支出,如仍有困難,仍應先循與債權銀行協商變更還款條件,而非僅以聲請人一方片面認定自己資力不足,遽爾單方拒絕依約履行給付而逕自毀諾,始符誠信。此外,本件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於九十五年協商時同意自九十五年十月起每月還款二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清償債務,當時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之投保薪資為三萬零三百元,嗣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六月與台新銀行變更協議,自九十七年七月起每月清償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而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之投保薪資為二萬一千九百元,已如上述,是聲請人因協商後任職公司業務萎縮而發生薪資減少之情形及其每月薪資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恐有履行困難情形等節,應已為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協商及九十七年變更協商條件時所可預見,聲請人既已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條件之變更,自不得再爰為屬不可歸責聲請人而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㈣再者,金融機構針對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尚提供「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以利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再次協商,台新銀行亦表明聲請人可向該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利聲請人解決債務問題、重建生活等情,有上開台新銀行函文可佐。是聲請人雖已毀諾,如認變更後之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或履行困難情形,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履行債務之義務,就原協商成立之方案向債權人循上開個別協商途徑謀求調整解決,否則要難即謂聲請人已達「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例外進行更生程序之條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