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連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連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連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壹咖啡店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九揚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民國99年10月間起,由「九揚」提供電子遊戲機「大聯盟」電動賭博機具1臺(含IC板1塊),擺設於其所經營上開店內,供不特定人與之把玩對賭。其方式係由賭客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押注,由螢幕顯示10分,每次下注需用2分,由賭客針對螢幕上所顯示符號接押下注,再啟動機台跑馬燈輪轉燈號,若燈號停留在賭客押注之符號,則下注分數乘以該符號所示倍率,為下注贏得之分數,依所得之分數,每10分可退還10元硬幣,若未押中則下注分數即變相之賭金,由機臺沒入,機臺內賭資則由莊連玲、「九揚」朋分,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嗣於99年12月1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連玲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213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0頁),且有現場照片11頁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綽號「九揚」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揭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並以該機檯與不特定客人對賭,為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遊戲機,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2所示之現金,則係在該電子遊戲機之機檯內扣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同上開偵卷第9頁及第
18頁),核係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2│機檯內之現金│共計2,650元(10元硬幣265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