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一00年度抗字第一二四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尊元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庭因素才被吸收,處於協助地位,且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參與程度輕微云云。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顯然錯誤,致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三四九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
三、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九月間,擔任高雄縣旗山鎮久井加油站加油員期間,利用工作之便,於加油站客戶以信用卡刷卡結帳之際,以側錄機側錄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後,將側錄所得資料交付另案被告 任士祥 偽製信用卡,因犯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項之業務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二號判處「鄭尊元犯業務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嗣原審以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鄭尊元犯業務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及理由欄內關於「末附表編號1、13、18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共3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記載,顯係誤寫,應分別更正為「鄭尊元犯業務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內碼資料之電磁紀錄均沒收。」及「末附表編號1、13、18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共3張,及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內碼資料之電磁紀錄,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裁定.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以其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云云,對原審更正裁定提起抗告,顯非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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