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盛因犯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並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2之罪(四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4之罪(二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5至7之罪(四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3月(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準此,本院就本件附表所示10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需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黃建盛因犯強盜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