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振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簡字第2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振金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以98年度簡字第270號(97偵19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分期給付方式,向被害人 范維蘭 之繼承人、 王秀好 支付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受刑人未按該判決主文所述緩刑之條件按期向被害人 黃冠瑋 支付損害賠償,足見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或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其中,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或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即依法另有追索途徑而得以保障。而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向被害人或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時,應先予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履行,即僅以無民事上之支付能力,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再者,揆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其立法理由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蔡振金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1月22日以98年度簡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20日,緩刑
2年,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分期給付方式(即范維蘭之繼承人:自98年2月25日起至100年5月25日止分28期,於每月25日給付一期款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王秀好:自98年2月25日起至101年1月25日止分36期,前22期於每月25日分別給付一期款1000元,所餘14期於每月25日分別給付一期款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向被害人范維蘭之繼承人、王秀好各支付2800
0元、50000元,並於98年2月16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已於98年2月20日、3月19日分別支付王秀好現金1000元;並於98年2月24日、3月25日匯款支付黃冠瑋(即范維蘭之繼承人)各1000元後,因受傷無工作而暫停匯款3個月,經執行檢察官同意延緩並准予受刑人先匯300元部分款項(延3個月再補齊餘款700元)之後,受刑人復於98年6月26日分別支付王秀好、黃冠瑋各300元,於98年7月28日分別支付王秀好、黃冠瑋各1000元,於98年
8月19日分別支付王秀好、黃冠瑋各1000元,於98年9月22日分別支付王秀好、黃冠瑋各1350元,於98年10月19日、26日分別支付王秀好、黃冠瑋各1350元,於98年11月27日分別支付王秀好、黃冠瑋各1000元,嗣於98年11月26日因罹患上臂蜂窩性組織炎合併四肢多處淤傷,而入院治療,於同年12月3日出院後,又因下肢挫傷、肢體疼痛、胃潰瘍、兩小腿蜂窩性組織炎、糖尿病、右小腿蜂窩性組織炎、雙側大腳趾基部似痛風並蜂窩性組織炎等疾病而陸續於98年12月至99年2月間就醫接受治療,而受刑人於就醫治療後,復於99年2月9日分別支付王秀好、黃冠瑋各50
0元,於99年3月23日分別支付王秀好、黃冠瑋各500元,該期間曾於99年3月8日、20日因糖尿病、痛風性關節炎至高雄及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並因積欠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共計3780元,其後,受刑人又於99年4月21日、30日分別支付王秀好、黃冠瑋各500元,於99年5月20日分別支付王秀好、黃冠瑋各500元,之後受刑人因生病導致無法工作,因而生活困難無法再支付99年6月以後之款項,聲請待勞退金下來後再支付,事後亦已於99年12月27日補支付王秀好6000元等情,有執行卷宗所附之帳戶交易收執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訊問筆錄、診斷證明書、本票、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書等(均為影本)附卷可考。
(三)依上所述,受刑人既已支付被害人王秀好總計18000元、黃冠瑋(被害人范維蘭之繼承人)總計12000元,所占應支付金額50000元(王秀好)、28000元(范維蘭之繼承人)比例非少,且受刑人因上揭疾病就醫治療後,仍有持續支付款項,甚至表達持續還款之意願,並非全然不願履行判決所載支付金錢之負擔,則其因疾病導致無法工作、生活困難,而無法再支付餘款,顯然並非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所致,此外,復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受刑人有履行負擔可能,卻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自難認為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受刑人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可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