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佳選任辯護人許文彬律師
葉慶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佳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二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起訴書第一頁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末6字之「,」後增加「吳宜佳並於各該年度上傳計算結果申報而行使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宜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3罪,偽造之前階行為為其行使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95年、96年5月間,登載不實內容於93年度、94年度及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進而行使,每個行為相距1年,顯示犯意個別,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所犯3罪分別量處拘役4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惟被告分別於94年及95年5月間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2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一半之刑,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然被告於該2罪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廢止前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再與現行規定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適用舊法,並諭知於減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同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與被告於96年5月間所犯不得減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1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53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稱「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不僅該併合處罰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逾6月時仍得易科罰金,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應依修正施行前當時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則被告於96年5月間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1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本應以新臺幣1000元為標準,但因與被告分別於94年及95年5月間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2罪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定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況被告僅為記帳業者,其所為本案犯行非為自己逃漏稅捐,且純暉公司所逃漏稅捐亦已補徵;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