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0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祥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中孝路三段」更正為「忠孝路三段」、第九行「當時情形」後補充「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暨證據欄補充「被告李志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及「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二七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所犯之罪未被發現前,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附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猶貿然前駛,不慎撞擊被害人 洪慶良 ,致被害人因傷不治死亡之過失情節,惟於本件車禍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此有卷附調解書及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之子 洪博誠 永豐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足按(見本院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犯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駕車不慎,致有上開犯行,事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取其諒解且已給付調解金額,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小心駕駛,足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五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七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