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四0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七九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段○○○號旁空地,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鐵皮一塊(價值約新臺幣一千元),得手後欲加以變賣,嗣經丙○○發覺而追趕未果,遂報警循其車號查獲。再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福星一二七之二七號後方菜園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鋁製紗門一面,得手後亦欲至舊貨行以變賣,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同市福安里新村停車場時,因持有贓物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中;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及甲○○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四)現場照片六幀。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竊取上述鐵皮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及於移送併辦部分即前開被告竊取鋁製紗門之犯行,因移送併案部分與上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