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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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二岡坪小段第四五一、四五二地號(舊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共有土地)原為兩造共有,兩造同意合併分割此二筆相鄰土地,惟對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經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二○二號裁判分割後,原告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二號審理後,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約定將上開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同段第四五一之一地號(新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五一之一號土地),被告取得同段第四五一地號(新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五一號土地)。原告依上開和解內容所分得之系爭第四五一之一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成為袋地。
二、原告自民國(下同)六十三年五月五日起,即在系爭二筆共有土地上種植茶樹,並通行於如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實測圖)所示,系爭第四五一之一號土地之部分延伸帶狀地及相鄰之第四五二之一地號國有土地,此本為原告及家族通行三十多年之對外通路。惟被告在其所有之相鄰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以防止竊盜及保護住家安全為藉口,於前揭供原告通行之對外聯絡道路上設置不鏽鋼鐵門、大型電動捲門,致原告因訴訟上和解而分割取得之系爭四五一之一號土地成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僅得通行被告分割取得之系爭四五一號土地,被告自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原告無須支付償金。
三、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申請於同段第四二二、
四五二、三九八之一地號間,自費架設橋樑、舖設路面,惟該會不予准許,故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出訴願,該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為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故經由原告所有同段第四二二號土地對外通行,因地形落差七公尺,鄰地所有權人及被告均為反對,依水利法之規定經行政程序均無法達成意見之整合,且兩造成立和解,與向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申請架設橋樑通行無關。原告因分割共有物之結果而成為袋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本無違反誠信、禁反言原則,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或濫行訴訟。
四、為此,依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第四五一之一號土地之部分延伸帶狀地及相鄰之第四五二之一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實測圖)所示部分有四公尺寬之道路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不得營建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提出系爭第四五一之一、四五一及四二九之三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地籍圖謄本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二號和解筆錄一份、訴願申請書一份、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函一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一件、協議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現場照片一份等件為證。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二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訴訟中陳報自願取得系爭四五一之一號土地,並表示願自費向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工作站申請於圳路架設橋樑,則系爭四五一之一號土地可藉由原告所有之同段四二二號土地對外通行,由原判決之南北向分割,改為東西向分割,故兩造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原告取得系爭四五一之一號土地,被告取得系爭四五一號土地,和解內容第三項亦載明:「上訴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自不得於和解後再行反悔。而系爭第四
五一、四五二號二筆土地,已由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合併及平均分割,並鑑界確定清楚,兩造和解時毫無異議,而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對於各自取得之系爭第四五一之一、四五一號土地,應依法個別行使管理使用權。原告於和解成立後,復以其所分得土地係袋地為由,再行起訴確認通行權存在,顯然已違反誠信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原告所分得之系爭四五一之一號土地,與其所有同段第四二二號土地相鄰,其間雖以水溝(未登陸土地)相隔,惟目前原告在水溝上搭建菜瓜棚及水泥鐵柱藉以通行,而該第四二二號土地又與同段第三八九之二號土地相鄰,且同段第三八九之二號土地業經政府舖設柏油、拓寬為道路,供一般人通行之用,原告並在第四二二號土地與坐落於第三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上之柏油道路間舖設水泥,以便耕耘機行駛及停放貨車之用。故原告平日均藉由其所有之四二二號鄰地通行至系爭四五一之一號土地,其因訴訟上和解而分割取得之系爭四五一之一號土地絕非袋地,原告僅需略為舖設水泥蓋即可,無須纏訟不斷。
三、被告房屋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興建完成,於房屋興建前,僅有凹凸不平之田埂路,並無原告所稱之耕作道路,故原告所稱之證人皆不願到庭作證。且因盜賊猖獗,被告有裝置鐵門之必要,以確保住家安全。又被告房屋坐落於同段四二九之四二號土地上,相鄰之系爭第四五一之一號土地部分延伸帶狀地及第四五二之一號國有土地(即原告訴請通行之範圍),與水溝(未登陸土地)相鄰,高低落差太大,遇雨時常崩潰,被告多次雇工在前揭國有土地旁修築駁坎,歷年來支出之費用難以估計,該國有土地亦經被告承租在案,作為庭院之用,核與本件共有土地分割無關。原告不費分文,要求被告拆除住家鐵門供通行,顯無理由。
四、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和解筆錄一份、現行地籍圖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決一份、分割地籍圖一份、證明書二份、同意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現場照片六張等件為證。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此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九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五號裁判闡示在案可稽。按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此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三四號裁判及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三四號裁判可參。從而,兩造於訴訟程序中就重要爭點積極為攻擊防禦,各就所提之訴訟資料為辯論,嗣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就重要爭點達成合意,以此重要爭點之合意為基礎,而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並拋棄對於重要爭點之爭執,則此基於重要爭點之合意而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九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五號裁判意旨,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和解成立之基礎(即重要爭點之合意)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當事人就該已經兩造合意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
二、查系爭第四五一、四五二地號(舊地號)等二筆土地原為兩造共有,兩造同意合併分割此二筆相鄰土地,惟對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經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二○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經本院闡明分割後所取得土地有無便利通行之聯外道路為重要爭點,兩造亦積極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縱使被告一再質疑,原告仍表示可藉由其所有之鄰地開設道路通行,嗣本院判決結果不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不服而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二號審理,並闡明分割後所取得土地有無便利通行之聯外道路為重要爭點,兩造復積極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縱使被告再度質疑,原告仍以有道路通行之便利性為由,於訴訟中一再表示自願取得系爭四五一之一號土地,並表示願自費向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工作站申請於圳路架設橋樑,則系爭四五一之一號土地可藉由原告所有之同段四二二號土地對外通行,被告亦明確表示原告不得再主張袋地通行權,故兩造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原告取得系爭四五一之一號土地,被告取得系爭四五一號土地,和解內容第三項亦載明:「上訴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此經本院調取九十年訴字第二○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三○二一五號函、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勘驗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民事判決書,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所附之現場圖(卷一第五十六頁、第九十頁、第一六一頁、第一九九頁、第二○六頁及卷二第十四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三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原告之補充上訴理由狀(二)、使用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水利建造物申請書(第一六四至一六九頁)、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苗栗工作站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告之聲請更正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告之陳報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之答辯(六)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原告之陳報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原告之補聲請更正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和解筆錄,核閱屬實。
三、從而,兩造於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程序中,就分割後所取得土地有無便利通行之聯外道路之重要爭點,積極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各就所提之訴訟資料為辯論,原告一再表示自願取得系爭四五一之一號土地,並表示願自費向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工作站申請於圳路架設橋樑,則系爭四五一之一號土地可藉由原告所有之同段四二二號土地對外通行,並提出由原告取得系爭四五一之一號土地、被告取得系爭四五一號土地之分割方案,經被告明確表示分割後原告不得再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亦不予爭執,原告就得否自費向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工作站申請於圳路架設橋樑及藉由原告所有之同段四二二號土地對外通行乙節,詳予評估、討論後,自願承擔風險,兩造本於辯論之結果,對於他日原告自行解決通行問題之重要爭點達成合意,以此重要爭點之合意為基礎,而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並拋棄對於道路通行等重要爭點之爭執,則基於此重要爭點之合意而成立訴訟上和解,嗣兩造均依上開和解之內容各自取得分割之土地,被告亦花費相當之資金修築地界之圍牆、鐵門,積極整地、規劃使用後,原告又以所取得之系爭四五一之一號土地係袋地為由,一再以前案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另於本件訴請確認對被告取得之系爭四五一號土地或其他之土地有通行權,顯與前案主張相反,復查無任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前案訴訟程序中所無法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和解成立之基礎(即原告自行解決道路通行等重要爭點之合意),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九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五號裁判意旨,不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否則,倘原告得任意翻異前案主張,反覆興訟,則無異鼓勵當事人於訴訟上行使詐術,以欺罔之手段誘使他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成全私人之利益,再另行興訟請求其他權益,則信賴兩造辯論結果及所提訴訟資料之被告,反而蒙受不可預期之損失,殊非公允,非但違反禁反言原則,有礙訴訟程序之安定,背離訴訟經濟之要求,與擴大紛爭一次解決之精神亦顯然相違背。
四、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但此係指該不通公路之結果,乃基於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導致,讓與人任意讓與土地、受讓人任意受讓土地,及分割人任意分割土地時,對於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之情形,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安排,以免周圍地受其牽連而負通行義務而言。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換言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對袋地四周土地所有權之限制,故袋地四周若有袋地所有人所有之土地,袋地所有人自應優先通行自己之土地,以減輕對四周鄰地權益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查原告因前案訴訟上之和解而分割取得之系爭四五一之一號土地,與其所有同段第四二二號土地相鄰,其間雖以水溝(未登陸土地)相隔,惟目前原告在水溝上搭建菜瓜棚及水泥鐵柱藉以通行,而該第四二二號土地又經原告舖設水泥與柏油道路相通,以便原告行駛耕耘機及停放貨車之用,而得與供公眾通行之柏油道路相聯絡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和解筆錄、地籍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吳星通 ,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到現場履勘屬實,繪制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苗栗地政事務所實測圖(附圖)附卷可稽,堪予認定。雖原告辯稱略以:因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不准許原告自費架設橋樑、舖設路面,且經由原告所有同段第四二二號土地對外通行,因地形落差七公尺,鄰地所有權人及被告均為反對,依水利法之規定經由行政程序均無法達成云云;惟查,縱使未經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核准,原告目前仍搭建簡易之菜瓜棚及水泥鐵柱藉以通行,應非無從於相鄰之水溝(未登陸土地)上舖設橋樑以便利通行。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四五一之一土地與相鄰之四二二號土地(原告所有)、四二一號土地(他人所有)間之坡度高低落差不一,有落差高度達四米二者(附圖F點)、有落差高度僅有一米七者(附圖G點),是原告非不得選擇落差較小之位置改善通道,倘原告稍微剷除部分四五一之一號土地之泥土,適度整地以減緩坡度,則系爭四五一之一號土地即得藉由其所有之四二二號鄰地通行至柏油道路(附圖黃色部分)。又原告於水溝上舖設橋樑以利通行,究竟違反何一水利法之規定,其並未舉證詳實說明,所陳之行政院農委會訴願決定亦未經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尚無從拘束本院之判斷。而原告翻異前詞之主張,非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所得預見而事先安排者,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不符,自不得課予被告容忍通行之義務。從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三號判決要旨,原告應優先通行自己之土地,以減輕對被告鄰地權益之損害。
六、綜上論述,原告依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第四五一之一號土地之部分延伸帶狀地及相鄰之第四五二之一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實測圖)所示部分有四公尺寬之道路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不得營建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圖: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苗栗地政事務所實測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