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39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積欠乙○○一萬元,經乙○○多次催討未果,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下午六時許,乙○○再度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迪諾世界遊藝場」找尋甲○○催討,甲○○隨即回家向其阿姨索取提款卡領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後,前往同鄉之戰略菁英網咖清償之。然乙○○不滿甲○○未清償全額一萬元,即徒手毆打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為擔保餘款之清償,乃主動將其所有之藍銀色BENQ牌行動電話一支交予乙○○保管(事先將SIM卡取下)。詎甲○○明知乙○○並未對其實施恐嚇取財、強盜之犯行,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外社派出所報案,誣稱:乙○○毫無源由即向其恐嚇交付一萬元,並強盜其上開行動電話等語,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乙○○遭緝獲後前往同一派出所指認。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園偵處字第O五一號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誣告犯行,辯稱:因伊忘記案發前一個月左右曾向乙○○借款一萬元,本件全屬誤會云云。然查:
(一)被告對於因伊積欠乙○○一萬元,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下午六時許,乙○○再度向其催討後,伊隨即回家向其阿姨索取提款卡領出五千元清償之,然乙○○不滿伊未清償全額一萬元即動手毆打,伊為擔保餘款之清償,乃主動將其所有之藍銀色BENQ牌行動電話一支交予乙○○等過程,迭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證人乙○○向被告索討欠款一萬元並非恐嚇取財,且被告既係主動交付行動電話亦無遭強盜之情已明,惟被告竟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外社派出所報案,誣稱證人乙○○毫無源由即向其恐嚇交付一萬元,並強盜其上開行動電話等語,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乙○○遭緝獲後前往同一派出所指認,此據證人即外社派出所警員 李黃勝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該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均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因忘記曾向乙○○借款云云。惟查:被告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就證人乙○○所涉強盜案件作證時明確證述:「我的錢都是我阿姨保管,我向我阿姨拿提款卡時,他要我不要亂花錢,當天被 鄭員 打完後,她發現我身上有傷,我怕被她打,所以我向她謊稱我被恐嚇了」等語(見軍檢卷第四十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阿姨 王美惠 所證述: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警察通知乙○○遭緝獲後,要帶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前,被告向伊坦承之前是說謊,他確實有欠乙○○錢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四十六頁背面、第九十頁)。則被告確係因顧慮遭渠阿姨責罵而謊稱遭恐嚇、強盜之情堪可認定,此與被告所辯「忘記曾向乙○○借錢」云云大異其趣。而被告既係於第二次前往派出所前即向渠阿姨王美惠坦承「說謊」之情,益見其並非因「忘記」而滋生誤會。
(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台灣企銀存摺影本、證人乙○○所有之蘆竹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乙○○部隊休假卡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因忘記而產生誤會云云委無足採,其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因智能偏低而無須服役之情,此雖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然被告平時可閱報、寫字,目前有正常工作,日常生活均可自理等情,業據證人王美惠證述明確,而經本院直接審理所見,被告之認知、理解、表達能力均屬正常,堪認其刑事責任能力應無障礙,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怕遭阿姨責罵、智能偏低、對於誣告之法律意義瞭解有限、乙○○因此所生損害,兼衡之雙方已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乙○○並明確表示不欲追究之意旨(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向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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