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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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1455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8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開三案件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假釋出監,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假釋縮刑期滿(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詎仍不知悛悔。
二、乙○○與甲○○均係臺灣臺北監獄忠二舍之二十房內之受刑人,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因乙○○要求同房之受刑人一同簽署聯合陳情書,以向監所抗議該舍房房值星遭送違規乙情,惟因甲○○拒絕在聯合陳情書上簽名,乙○○竟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以「你要簽就簽,不簽就試試看」等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隨後竟另與同舍房內不詳姓名之成年受刑人共約四、五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胸部、背部,致甲○○頭受有左側臉部紅腫、胸部瘀青之傷害。
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並互核前後相符。
(二)目擊證人即同房受刑人 林宜申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看到是乙○○用徒手毆打被害人甲○○。」,「因為乙○○要甲○○簽聯合陳情書,甲○○不簽才會被乙○○打。」等語(見偵卷第十四頁),「﹙是否有聽到乙○○說,要簽就簽,不簽就試試看、看什麼等語?﹚有。」等語(見偵卷第四十頁),「我有看到乙○○衝向甲○○,我就躲到角落去,就聽到乒乒乓乓聲音,同時有四、五個人一起圍上去打」(見本院卷第六十頁)。
(三)證人即同房受刑人 簡振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看到乙○○打甲○○,至於伊於監所談話筆錄中承認毆打甲○○一節,係因乙○○要求伊擔下,「主管要來開門時,他跟我說因為我要關到滿期,沒有假釋的問題,所以叫我去擔,我就同意,所以主管來我就出去承認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四年三月三十日筆錄)。
(四)臺灣臺北監獄函及檢送之該監忠二舍二十房(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收容人打架違規處理相關資料、臺灣臺北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戒護科勤務配置表、各舍房人員清冊、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臺灣臺北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甲○○、 謝明機 、簡振育、 鈕志國游鈞皓 )、臺灣臺北監獄醫務中心門診記錄各一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同舍房之不詳姓名成年受刑人共約四、五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恐嚇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恐嚇之言詞、告訴人本次所受傷害非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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