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原將坐落中壢市○○段興南小段89及1077建號即門牌號碼中壢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王子家具行,租期自民國78年3月起至83年3月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45,000元,嗣兩造於79年2月7日訂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於系爭建物之土地上興建大樓,被告要求原告提前約止前述租賃契約,並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提供之土地如有產權糾紛、抵押設定、權益租借等情事時,甲方應於本約簽訂之日起參拾天內,房屋部分應於乙方(即被告)通知拆除前予以塗銷解決。」,原告即依前述約定與訴外人王子家具行於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時終止租賃契約,而被告逾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附註約定:「本合建契約成立後陸個月內,乙方(即被告)應將所有合建土地合併分割辦妥。」之期限未辦妥合建土地之合併分割,被告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賠償自79年3月起至83年3月止,其中2年1月依每月45,000元計算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失。原告爰依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1,125,000元,及自8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建契約並未要求原告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而係約定依合建事務之進行,有拆除系爭建物必要時,原告於受通知後將房屋交付後,被告始支付房屋補償費,並未要求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補償原告之租金損失。原告迄未將土地、房屋交付,被告亦未通知原告拆除建物,被告自無給付補償費之義務。原告自行終止其與訴外人 吳發杏 之租賃契約,與系爭合建契約無涉。況被告曾依系爭合建契約訴請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已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另原告所稱系爭房屋係出租予訴外人王子家具行,惟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所載承租人係訴外人吳發杏,亦未載明收受租金之紀錄,與一般之交易習慣殊屬相違,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之真正,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謝連嬌、 謝榮昌 所有,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且系爭建物現仍出租於他人使用,原告亦無權請求租金之損害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就系爭建物所在基地訂立合建契約,並約定於原告將合建土地上之建物交付時,被告應給付補償金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合建契約一紙為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為真實可信。原告再主張其係依被告要求而於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時,提前終止系爭房屋租約,惟被告至今未進行合建事物,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2年1月依每月45,000元計算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失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並未要求原告於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時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亦未約定補償原告之租金損失,而係約定依合建事務之進行,有拆除系爭建物必要時,原告於受通知後將房屋交付後,被告始支付房屋補償費。原告迄未將土地、房屋交付,被告亦未通知原告拆除建物。原告自行終止其與訴外人吳發杏之租賃契約,與系爭合建契約無涉。況被告曾依系爭合建契約訴請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已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等情。查,原告終止與他人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原因諸多,不限於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義務一途。原告既主張其係為履行合建契約,而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稱系爭契約第13條即係為被告要求提前約止房屋租賃契約而約定云云,然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固以印刷文字約定:「甲方(即原告)提供之土地如有產權糾紛、抵押設定、權益租借等情事時,甲方應於本約簽訂之日起參拾天內予以塗銷解決。」,惟另以書寫文字載明房屋部分係於乙方(即被告)通知前解決。兩造既以書寫文字就合建土地內房屋部分之租賃事宜,特別約定係於被告通知前解決,自已排除印刷文字所約定於訂約之日起30日內應解決之事項之外。兩造既於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時,就系爭房屋租賃事宜之解決,特別排除應於約定訂約30日之期限,並約定於被告通知前之較長履行期間。原告所稱其係因被告於訂立合建契約前要求原告提前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乃於訂約同時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云云,已與兩造同前約定有違,自非可採。況,兩造約定被告於原告依約交付房屋後應支付補償金,惟原告迄未交付房屋,現並尚另為出租,並由訴外人 周有福 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租金債權,被告曾依系爭合建契約訴請原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獲判決勝訴部分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執地字第6979號執行命令影本一紙及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訴字第34號損害賠償卷查核屬實。原告所稱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合建事務不能進行云云,亦非無疑。原告既不能證明其係依被告要求而於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同時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亦僅於受被告通知時始有約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義務,並不當然於訂約時即負應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契約義務。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於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時,提前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為履行合建契約義務之必要行為,及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事由,縱原告因提前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致受減少租金之損害,亦與系爭合建契約無涉。依前說明,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並與原告所受減少租金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合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25,000元,及自8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自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有關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承租人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已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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