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01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二‧三七公克,空包裝重一‧二五公克,人工鑑別編號:
000000000號)、海洛因殘渣袋拾陸個,均沒收銷燬。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台、研磨器壹台、分裝袋壹批、塑膠鏟管肆支、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模具壹組,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二‧三七公克,空包裝重一‧二五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海洛因殘渣袋拾陸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台、研磨器壹台、分裝袋壹批、塑膠鏟管肆支、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模具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時間更正為:「基於概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底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止,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三)扣案被告持有中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三七公克,空包裝重一‧二五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電子磅秤一台、研磨器一台、分裝袋一批、海洛因殘渣袋十六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塑膠鏟管四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模具一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扣案之物,均沒收銷燬或沒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案之物,均沒收銷燬或沒收。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物,均沒收銷燬或沒收。此亦經被告同意。
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附記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更正如前。
(二)告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施用之時間接近且未曾中斷多時,所犯罪名相同,均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未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行,因與檢察官起訴並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本案被告持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三七公克,空包裝重一‧二五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海洛因殘渣袋十六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其中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分離不易,或分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均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本條項款採義務沒收之規定,且其效果除「沒收」外,尚有「銷燬」之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爰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而應適用本條項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另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子磅秤一台、研磨器一台、分裝袋一批、塑膠鏟管四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模具一組,為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承襲修正前肅清煙毒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而來,該條及本條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如該器具於日常生活中尚為被告用作為他項用途,即非此處所謂「專供」之範圍(大理院三年統字第一三九號亦同此見解)。查前述所扣押之電子磅秤、研磨器、塑膠鏟管等物,雖可認為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依一般常情觀之,其等仍尚有其他用途,被告如不將之用於施用毒品之用途,亦堪想像,是尚難遽認其屬專供施用所得毒品之器具,應堪認定。須說明者,所謂「專供」概念必須嚴予界定之原因,尚因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對於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另有處罰之規定,且該罪之刑罰更重於施用毒品之罪,如未予嚴格界定,恐將施用毒品者為便於施用,附帶的以吸管、針筒等物,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利施用之行為,反不當地納入「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造成主要之施用行為反被因便於施用之附屬製作行為所排除,而論以施用者製造器具之罪行,處以更重之刑罰,不僅不當架空施用毒品罪刑之條文,使幾無適用之餘地,且將單純之施用者論以製造器具之罪刑,當非立法者之原意。是既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無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惟其仍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均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第六點除外得上訴之事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附件:起訴書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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