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男35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1466號,民國9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1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戊○○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於民國93年5月28日23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52之2號住處,乙○○因不滿戊○○未告知其二人所生子女之去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戊○○之臉部及手臂等部位,致戊○○因此受有下巴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戊○○口角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在93年
5月26日毆打告訴人一次,然該次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同年月28日因質問小孩下落,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指訴:93年5月28日當晚我在房內換衣服,被告在外面敲門,我叫被告在門外等候,被告即踹門進來打我,他用手打,好像打我右臉頰..伊要跑,被告就把我抓回來丟到床上,又打我的手..被告是在房內打我,未在房外打..,之後我就趁被告及我公公甲○○不注意時打110報警,當地派出所有派人過來,叫我第二天去驗傷,再做筆錄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處理員警己○於審理中證述:93年5月28日當晚我與員警丙○○到被告家中處理家暴事件,告訴人當天有講為了小孩子的事情,又遭被告毆打,告訴人因此才報案,我們有叫告訴人先去醫院驗傷,拿到驗傷單後,再到派出所做筆錄等語相符,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而依病歷記載,當時診療之傷勢應是新傷,另告訴人於93年5月29日就診時,即主訴:於93年5月28日晚上被其丈夫毆打等情,亦經國軍桃園總醫院以醫樸字第0940000961號函敘明在卷,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93年5月28日當天有無毆打告訴人?」時,復直承:當天因小孩子的事有爭吵,..我問她(即告訴人)小孩子在何處,但她不告訴我,所以我用手肘撞她一下等語無隱,足見告訴人前揭指述,應非虛構,是被告確有本件傷害之犯行,甚為灼然。至被告嗣雖改稱:偵查中我誤認檢察官是問有關5月26日該次之事,才為上開供述,同年5月28日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切結書所載,其於93年5月26日係毆打告訴人之右大腿外側,已與本案傷勢係位於下巴、右肘等部位迥異,且93年5月26日該次傷害案件,被告與告訴人於93年5月27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經所長丁○○勸諭後達成和解,二人均未製作警詢筆錄,而本案則因告訴人報案而有員警到場處理,嗣被告並於93年5月30日前往該派出所制作警詢筆錄,此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可見二案之處理過程亦無何雷同之處,況被告於警詢時既已獲悉本案告訴之內容,偵查中自無誤認檢察官詢問事項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另證人即被告之父甲○○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只在房間外之走廊吵架,被告從未打過告訴人云云,則與上開事證有悖,且該證人既自承係於就寢後因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吵架聲始起身查看,顯未目睹本案發生之全部經過,所為證述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著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此為渠二人所是認,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得依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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