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交簡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睿麒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睿麒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往榮安三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以時速約十公里之速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榮安一街與榮安三街交岔路口無號誌路段,欲左轉彎進入榮安三街返家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留意前方人行動態,適有行人乙○○(原名 許嘉伶 )於同一時、地,手持雨傘,欲由榮安三街穿越榮安一街往榮安十三街方向行走,因見古睿麒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榮安一街左轉駛來,乙○○遂先在榮安三街與榮安一街交叉口近路旁電線桿處等待該車通過,古睿麒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發覺路旁手持雨傘之乙○○,貿然左轉,致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天線勾住乙○○所拿之雨傘,乙○○受此拖拉之力量,頓時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車禍發生後古睿麒即將乙○○載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治。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古睿麒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在上開時、地,因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天線勾到告訴人乙○○所持之雨傘,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車禍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被告行經上開路段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案事故現場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境,雖因夜間下雨對視線有所影響,然該處設有照明設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當時下大雨,視線不良,路面有積水,告訴人為閃避路上積水,突然衝出榮安三街中間,我發現後閃避不及,才擦撞 許女 云云。然查,①車禍發生當時雖有下雨,然該處設有路燈乙節,業經告訴人警詢 陳明 ,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一份可佐,且被告於警詢時亦陳明其當時有開啟大燈行駛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我當時時速僅十公里等語,是被告當時顯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所辯:當時下大雨,視線不良云云,即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②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本院訊問時供稱:車禍當時我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如果有看到告訴人,我就能避開了,我之所以會認為告訴人是突然跳出來,是由告訴人受傷的點及當時地上有水漬等判斷而來等語,是被告上開辯稱:告訴人為閃避路上之積水,突然衝出榮安三街中間,我發現後閃避不及,才擦撞許女云云,顯非其親眼所見而僅係其推測之詞無誤。另告訴人於警詢即供明:我當時手持雨傘,欲由榮安三街穿越榮安一街往榮安十三街方向行走,因見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榮安一街左轉駛來,我就在榮安三街與榮安一街交叉口處等待等語,而被告自陳當時時速僅十公里,是依被告之行車速度,告訴人所稱當時已見被告左轉駛來等情,應可採信。告訴人在撞擊前既已看見被告所駕上開車輛,自無可能僅因閃避積水而突然跳出致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再參以被告係以十公里之時速行進,時速非快,若有注意車前狀況,顯可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此一車禍之發生,本件車禍顯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至未能於車行途中發現路旁之告訴人,因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無誤。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告訴代理人另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左轉彎,未依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四款之情形云云,此部分因本件車禍係案發後一月始報案處理,致肇事現場欠缺碰撞之相關位置,無從據此判斷,而依警測繪之現場圖觀之,被告欲轉入之榮安三街僅五點八米寬,而告訴人又是遭被告所駕車輛之天線勾及雨傘而受傷,依此相對位置判斷,被告所駕車輛顯係行使在上開路段之中間,並無偏駛一方之情形,是被告應係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無誤,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難認為可採,一併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未直接撞擊被害人,係天線勾及被害人所持雨傘因而肇事,情節非重,被害人所受傷害,於肇事後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因雙方賠償條件有差距,致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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