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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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且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在台中縣后里鄉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高達每公升0.六七五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搭載友人 吳源林 沿苗栗縣苑裡鎮苗一三0甲線由東往西方向欲返回其苑裡鎮住處,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途經該路段九點五公里處,適有 張麗鴻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同向該路段前方正迴轉而停留在道路中央雙黃線處。當時雖已為夜間,無照明,但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甲○○於夜間駕車應使用燈光,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但因其酒後反應變慢,又僅以小燈行駛,致見狀緊急煞車不及,導致其所駕駛之3258-HV號車頭直接撞擊張麗鴻駕駛之1399-FS號車左側車身,造成張麗鴻當場受有頭、胸、腹部等鈍挫傷,困夾於車內,甲○○於車禍肇事後,明知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嗣後死亡),竟未下車查看施以必要之救護,反而坐上尾隨其後由其朋友 郭大榮 駕駛而來之車輛,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甲○○,送醫抽血檢驗血清中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13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點六七五毫克。張麗鴻則延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父親乙○○指訴及證人 徐峰發 、吳源林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照片及李綜合醫院特殊檢驗申請報告單(被告血清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13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點六七五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五九五卷第二十九頁)。
(四)被害人張麗鴻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有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所為相驗時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可證。
三、本件被害人父親乙○○於偵、審中另指稱被告應係超速駕車(當地限速為六十公里),並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乙節,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時速約五十公里(九十三年相字第五九五卷第四頁背面),檢察官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下,於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係超速行駛,審理中亦未就此有所主張,且經本院換算遺留現場之被告肇事車輛煞車痕右輪十五點六公尺、左輪十六公尺,可證當時之時速,應均未超過肇事地點六十公里之限速(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自難認為被告係超速行駛。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然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係從事水泥工,其職業為工,該肇事車輛僅係其載運工具之交通工具,換言之,被告所從事之水泥工,並無以駕車兜售或運送為該主要業務之內涵,參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駕車與其從事水泥工之業務尚乏直接、密切之關係,自不能以被告單純駕駛小貨車載運部分工具,並做為其往來工地之交通車輛,即謂被告係以駕駛為其業務,而率予認定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部分,原不在起訴書所追訴之範圍,而係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併此敘明。
五、量刑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當庭向被害人父親下跪求情,但被告對於酒醉駕車容易肇事,竟仍酒醉駕車復無照駕駛,於夜間行車亦未開大燈而肇事,且肇事後,對於受傷嚴重夾於車內之被害人未及時予以查看並為必要之救護,而逃離現場,被害人因之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事後又未能適切表達關切及迅速賠償,以謀求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一庭
法官李太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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