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三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確定。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十五時至十六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不知姓名友人住處飲用二杯保力達及一大杯米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貨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M2-二二九一號)自小貨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往新竹縣峨眉鄉。嗣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路段時,因不勝酒力而駕車衝撞路旁之樹木,經警到場處理,並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零點七三毫克。
二、證據論述:
(一)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貨車,仍駕駛前開自小貨車,並行經苗栗縣○○鄉○○村○○○○○路段時,因不勝酒力而駕車衝撞路旁之樹木,經警到場處理,並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零點七三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事故現場照片六幀。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七三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七三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一四六,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不勝酒力駕車衝撞路旁之樹木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貨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
(三)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仍再次酒後駕車,且本次與前次之犯行間隔短暫,查獲時之酒精濃度、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三月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