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之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長槍,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土製長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起,持有可發射金屬之具有殺傷力土製長槍一支並將該槍放置在高雄縣茂林鄉茂林村一一三號其所經營之機車行內。嗣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因警在前揭機車行內搜索贓車未著,經警訊及甲○○有否持有違禁物品,甲○○陳述前揭持槍情事,並自動交付前揭槍枝給予搜索之警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查獲警員)吳再輝所陳事實及執行搜索報告書在卷可稽,而扣案長槍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出有殺傷力,有卷附該警察局出具之刑鑑字第六八七三0號槍枝鑑定通知書可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槍械罪。公訴人誤植法條為該條例第十條三項之罪,應予更正。又本件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未發現前揭犯罪事實前,主動陳述持槍情事並報繳前揭槍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甲○○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併科罰金與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押之土製長槍一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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