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點肆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點貳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苓雅分局警員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十五時許、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一等處,查獲被告甲○○持有,並經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係本署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七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查扣之毒品,爰請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查,被告甲○○所持有,而分別經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許、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查獲之白色晶體各一包,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四八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三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二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五公克」,有該院八十七年六月八日P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P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可憑,是扣案之白色晶體三包,確屬安非他命無訛,係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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