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О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及安非他命殘渣肆小包(合計驗後淨重約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五號裁定送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非法施用毒品,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六四六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押之含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四小包及海洛因一小包(合計驗後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三三公克)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電腦條碼: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