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廿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廿一號合順遊藝場內,查獲被告甲○○持有並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六五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六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請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0、六五公克)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以高市警前分刑字第二一二六五號解送人犯報告書,移送被告甲○○涉嫌施用安非他命案件所隨案移送之扣押物,今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號),而上開扣案之毒品二包其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經被告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前開扣案之粉末二包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院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按;本件之扣押物應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是以本件之聲請宣告沒收乃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