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一AB七六六五五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下午六時一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弄旁人行道上,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異議人違規,惟異議人車輛所停放之地點,其左側為資源回收車長期佔用,右側為另一處工地突出之花臺,行人無法行走於該處,實無法辨識該處為「人行道」;又異議人停放地點為一處私人工地的圍籬外,地面亦非傳統人行紅磚道,故異議人判定該處屬私人工地之私人土地。異議人當天行經上揭處所,因身體微恙,遍尋不著停車位,始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向附近工地暫借廁所使用,而非惡意佔用私人土地作為停車之用,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三款定有明文。復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下午六時
一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弄旁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人行道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人行道)」違規,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勤人員拍照採證後,填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B七六六五五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於人行道範圍內違規停車,執勤人員舉發並無不當,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一AB七六六五五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違規車輛之執勤人員現場採證照片影本、申訴書、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六三四九四四七00號書函、聲明異議狀等各一份及異議人提出附於聲明異議狀之現場照片影本三張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甲○○坦承於上揭時間將車輛停放於上揭處所之事實
,惟否認有原處分機關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辯稱:該處從外觀及實際使用上無法辨識其係屬於人行道之範疇,且該處有工地圍籬,應屬該私有工地之私人土地,異議人於該處停車,並非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云云。按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參照交通部七六交路字第0二六0一七號函釋)。又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禁停路段並無內外左右之分。觀諸上開舉發通知單所附之違規停車交通勤務執勤人員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本件自用小客車停放之位置舖設有小型白色方磚,該處道路兩側劃設有汽車停車格,於道路緣石上繪設有紅色實線,路面上距緣石三十公分處亦繪設有紅色實線,異議人車輛約四分之三之車身停放於白色方磚上,約四分之一車身停放於兩條紅色實線間,又觀諸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該處雖於道路旁有工地圍籬,且圍籬與舖設方磚之道路及方磚與巷衖路面間有部分雜草或花臺,惟其上既舖設有小型方磚,大部分均完整無缺損,且延伸一段距離,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可辨識係屬供公眾通行道路之人行道,揆諸前揭說明,該段道路縱係屬私人土地,然其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且與供車輛行駛之道路有別,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將車輛停放其上,且該處既已繪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益徵該處屬不得停車之路段,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㈢至異議人雖另辯稱:其係因身體微恙,急需使用廁所,卻遍
尋不著停車位,只好停於該處云云。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固定有明文,然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係以緊急危難狀態存在為必要,而所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異議人縱因一時急需使用廁所而違規停放車輛,惟此實難認係屬緊急危難狀態,亦無從認客觀上有何不得已須為該違規行為之情狀,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