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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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減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2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煙毒案件聲請減刑,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96年度聲減字第272號所為駁回聲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如訴訟繫屬在舊法時期,而依舊法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確定亦在舊法時期,雖該類案件依新法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新法對於在舊法時期確定之案件,苟無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則在舊法時期確定,且依舊法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在新法時期始向第二審法院聲請減刑,此時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煙毒案件,經本院適用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於民國85年11月20日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按諸同條例第16條之規定,此類案件係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法院,其經終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始應由該法院依職權送最高法院覆判,當事人仍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雖抗告人於96年9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減刑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2日生效,新法已將上開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之規定刪除,回歸刑事訴訟法之審級規定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原確定判決既係在舊法時期確定,依舊法之規定即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首開說明,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規定之意旨,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