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50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朱坤棋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楊佳勳 律師被告巳○○
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7外)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巳○○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5外)均沒收。
事實
一、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壬○○、庚○○、巳○○、辛○○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在大陸地區指揮詐騙集團成員,陸續詐騙在台灣地區之被害人,於附表1所示時間、方式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1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1所示人頭帳戶內(附表1編號10之甲○○未陷於錯誤,僅匯入1元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壬○○自民國96年3月初起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聯繫工作,負責收取由己○○以快遞寄送之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台灣網羅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將所騙取之款項匯予己○○等工作,庚○○於96年3月初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至96年4月18日止,巳○○於96年3月初加入該集團,至96年6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辛○○則自96年6月初加入,亦至96年6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3人均負責提領詐騙所得。庚○○總計領得詐騙所得約新台幣(下同)20萬元,巳○○總計領得30、40萬元,辛○○總計提領約20萬元,渠等於提款後,即將所得款項交予壬○○,由壬○○從中抽取百分之5為車手集團之報酬,有參與提款之車手約可取得百分之1之報酬,餘歸壬○○所有,至其餘百分之95則由壬○○匯入己○○指定之帳戶。嗣為警聲請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6年6月22日搜索查獲,於壬○○彰化縣彰化市○○○○街○○號2樓之2住處扣獲己○○所有用以供詐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9支、 黃照印 之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蔡嘉和 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楊明樺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黃照印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郭傳隆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郭向怡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鄭達謙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周淑慧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蔡嘉和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張文嘉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周文彬 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蘇芳田 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鄭達謙身分證暨健保卡影本1張、郭傳隆身分證影本1張、楊明樺身分證影本1張、周文彬身分證影本1張、郭向怡身分證影本1張、帳冊1本、人頭帳冊登記簿1本、私章7枚、中國信託彰化分行匯款單1張、 超峰 快遞收送貨單2張;於庚○○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扣獲壬○○所交付用以聯繫提款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於巳○○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73號住處扣獲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3支;於辛○○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住處扣獲壬○○所交付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附表2編號1至9之提款卡9張及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物品(詳如附表2所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丁○○、卯○○、天○○、戌○○、癸○○、玄○○、申○○、辰○○、乙○○、甲○○、黃○○、未○○、丑○○、子○○、午○○、丙○○、宙○○、亥○○、宇○○、地○○、酉○○、A○○,證人 柯文政 、 姚進宏 、 顏等文 、 姜雨利 、蘇芳田、 劉權耀 、 毛健隆 、 陳蓮雅 、 周定穎 ,及同案被告壬○○、庚○○、辛○○、巳○○、戊○○、寅○○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庚○○、辛○○、巳○○,及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壬○○、庚○○、辛○○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庚○○、巳○○、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一)附表1編號1:證人丁○○、寅○○之證述、匯款單3紙、寅○○帳戶資料。
(二)附表1編號2:證人卯○○、周定穎、寅○○之證述。
(三)附表1編號3:證人天○○、 黃修斌 之證述、匯款單1紙、黃修斌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四)附表1編號4:證人戌○○、劉權耀之證述、匯款單2紙、劉權耀帳戶交易明細。
(五)附表1編號5:證人癸○○、柯文政之證述、轉帳明細表、柯文政台東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六)附表1編號6:證人玄○○、 黃治遠 之證述,黃治遠水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單2紙。
(七)附表1編號7:證人申○○、姚進宏之證述,姚進宏慶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單1紙。
(八)附表1編號8:證人辰○○之證述。
(九)附表1編號9:證人乙○○之證述、匯款單1紙。
(十)附表1編號10:證人甲○○之證述、匯款單1紙、陳蓮雅帳戶交易明細。
(十一)附表1編號11:證人黃○○、顏等文、姜雨利之證述、匯款單1紙、顏等文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十二)附表1編號12:證人未○○、顏等文、姜雨利之證述、匯款單1紙、顏等文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十三)附表1編號13:證人丑○○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
(十四)附表1編號14:證人子○○之證述、匯款單2紙、 曹筌鈞 京城商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十五)附表1編號15:證人午○○。
(十六)附表1編號16:證人丙○○之證述、匯款單2紙、 曹筌鈞佳里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十七)附表1編號17:證人宙○○、毛健隆之證述、毛健隆台灣郵政帳戶資料。
(十八)附表1編號18:證人亥○○、毛健隆之證述、毛健隆台灣郵政帳戶資料。
(十九)附表1編號19:證人宇○○、 曾世鴻 之證述、曾世鴻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二十)附表1編號20:證人地○○之證述、被害人地○○匯款至 蔡宗融 、蘇芳田帳戶匯款單2紙。
(二十一)附表1編號21:證人酉○○、蘇芳田之證述、蘇芳田白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單2紙。
(二十二)附表1編號22:證人A○○、蘇芳田之證述、蘇芳田白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十三)被告壬○○、庚○○提款、測試帳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員警跟監蒐證照片、查獲照片、超峰快遞收送貨單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2所示之查獲物品扣案可佐。
三、另訊之被告巳○○雖亦坦承上情不諱,惟辯稱伊係於96年4月間始加入提款云云。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時即證稱伊係96年3月間開始提領款項,被告巳○○係與伊一起等語(96年6月22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5833號卷第20頁),且被告壬○○於同日本院行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巳○○約3、4月間加入(本院96年6月22日訊問筆錄),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先找庚○○,庚○○不做後找巳○○等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巳○○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巳○○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時間,應係自96年3月初起。且本件被害人丁○○、卯○○於96年3月、4月間均有匯款,其餘被害人均係96年4月後始遭詐騙,則被害人丁○○、卯○○部分,被告巳○○亦有參與,可資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壬○○、庚○○、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1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被害人地○○部分,誤載被害時間為96年4月24日,匯款金額為3萬2千元,與卷內證據不符,應予更正為被害人於96年5月底遭己○○詐騙集團詐騙,而於96年6月4日、96年6月12日分別匯款3萬1千元、4萬5,262元,附此敘明。被告壬○○、庚○○、巳○○與其共犯雖已著手詐騙附表1編號10之被害人甲○○,惟甲○○並未陷於錯誤,其犯罪尚屬未遂,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共犯對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多次,係利用同一機會向被害人詐取金錢,時間具有密接性,又係侵害同一法益,核各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併此敘明。被告壬○○、巳○○、己○○間,就附表1全部犯行,被告庚○○與壬○○、巳○○、己○○間就附表1編號1至11之犯行,及被告辛○○與壬○○、巳○○、己○○間,就附表1編號20、21、2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壬○○、庚○○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被告壬○○負責聯繫己○○、取得人頭帳戶及門號、組織車手並匯款予己○○,涉入情節最深,角色最重,參與犯罪之時間長且次數最多,被告巳○○素行非佳,本件參與犯罪之時間與被告壬○○相同,被告庚○○參與之時間較短,次數亦較少,被告辛○○參與時間雖最短,惟其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並非甚佳,然其參與犯案之時間較短,次數較少,犯後態度良好,對於犯案相關事實均坦然交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3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被告壬○○、巳○○所犯如附表1編號1至
13之罪,被告庚○○所犯如附表1編號1至11之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減為如附表3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身分證影本、行動電話等物,均為共犯己○○所搜集,交付予被告壬○○,或由被告壬○○轉交被告庚○○、巳○○、辛○○,用作詐騙匯款之帳戶或聯絡電話,足認為共犯己○○所有,另帳冊1本、人頭帳冊登記簿1本、匯款單1張、超峰快遞收送貨單1張,均為被告壬○○所有,而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扣案之被告提款所戴安全帽、帽子各1頂,及所穿著黑色外套、白色上衣、藍色上衣各1件,及背包1個,並非專為犯詐欺取財罪所用;又查獲被告庚○○時,另扣案之現金94,000元係被告庚○○所有,非屬本案提領之款項,帳冊2本及匯款單15張均與本案無關;查獲被告巳○○時另扣案之萬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萬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係被告巳○○所有,非本案提款帳戶;另查獲被告壬○○時扣案之未附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壬○○所有,惟未供犯罪使用,查獲被告庚○○時,扣案之被告庚○○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供犯罪使用,扣案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及易付卡,依國內電信公司定型化契約之約定,其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諭知沒收。
六、公訴人起訴書所稱被害人丁○○遭詐騙集團以謊稱「之前遭詐騙案件之嫌犯均已落網,須歸還103萬元,且可加入會員參加抽獎活動」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於96年1月13日至板橋市○○路○段○○○○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先匯款32,400元至 邱金城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騙集團復謊稱「中獎獎金港幣453萬,折合台幣1,500多萬元,惟需支付85,000元予開獎人員,另需繳交517,500元稅金」,致丁○○再陷於錯誤,又於同年1月22日匯款67,500元,及於同年1月30日匯款5萬元至邱金城之上開帳戶中,於同年月22日匯款20萬元及同年2月1日匯款20萬元至 吳世光 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詐騙集團謊稱「因匯錢分期時間拉長,匯差損失30萬元」,丁○○復於2月2日各匯款10萬元至吳世光上開帳戶及 呂炘英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認被告壬○○、庚○○、巳○○所為亦涉詐欺取財之犯嫌等語。惟查被告壬○○、庚○○、巳○○等各係96年3月初始加入該詐騙集團,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壬○○3人既尚未加入該集團,自難認與渠等有關。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認定詐騙丁○○部分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96年4月19日後仍參與壬○○之車手集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至為警於96年6月22日查獲時止,因認被告庚○○此期間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於96年4月19日之後有何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最後提款之日為96年4月18日,之後即未參與提款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匯款單、帳戶交易明細、扣案如附表2之物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
(一)被告庚○○於為警查獲後第一次筆錄即供稱:是在3月初開始加入,4月底沒做了等語(96年6月22日警詢筆錄,彰警刑偵四字第0960035466號),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手是我找來的。約3月初找庚○○進來...庚○○領錢領到4月中旬。」等語(本院97年1月30日審判筆錄),情形大致相符,且被告壬○○於查獲當日本院訊問時即供稱:「車手有巳○○、辛○○,庚○○剛開始有幫忙,後來沒有了。」等語(本院96年6月22日訊問筆錄,96年度聲羈字第198號卷),足認被告庚○○確實於提領一段時間後,於96年4月間即未再提領人頭帳戶款項。
且依卷附之被告庚○○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亦僅有被告庚○○提領款項至96年4月18日為止之照片,是被告庚○○所辯,尚非無據。
(二)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月26日與被告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有:「(壬○○) 阿謙 (指己○○之子戊○○)有去向你拿錢嗎?(庚○○)有啊,那是他父親1個禮拜寄一次錢給他嗎?(壬○○)1個月吧!(庚○○)1個月1萬元喔!(壬○○)1個月1萬元給他生活費。(庚○○)我當作1個禮拜1萬元。(壬○○)如果沒錢再向他要錢。(庚○○)喔。(壬○○)我星期一再拿1萬元給你,你再拿10萬元一起寄。(庚○○)好。」之通話內容,然除此之外被告庚○○並未與被告壬○○有何電話聯絡,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通話內容係因伊不在彰化,故拜託庚○○拿1萬元予戊○○,之後再還給庚○○,10萬元係要拿去寄給別人,要償還賭債等語(本院97年1月30日審判筆錄),與提領款項並無關聯,尚難執此即認被告庚○○於96年4月19日後亦有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之行為。此外,被告庚○○住處所查扣之物品,包括帳冊2本、匯款單15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現金9萬4千元均與本案詐騙無關,難以證明被告庚○○於96年4月19日之後仍有參與本案。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庚○○與壬○○聯絡所用,然亦難以被告庚○○持有該支手機即認其繼續參與提領詐騙款項,況上開手機於96年4月19日之後,與被告壬○○間均無關於提領款項之通話內容,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足憑。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五、綜上,本件證據顯未能認被告庚○○於96年4月19日之後至為警96年6月22日查獲時止,仍有提領款項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庚○○於96年4月19日之後犯詐欺取財罪,自應為被告庚○○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表1┌──┬───┬────────────────────┐│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被害金額、匯款時間及匯款帳戶│├──┼───┼────────────────────┤│1│丁○○│詐騙集團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3、4││││月間謊稱「因匯錢分期時間拉長,匯差損失30││││萬元」,被害人於同年3月15日匯款10萬元至││││寅○○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年3月30日匯款8萬5千元手││││續費至 王佳玲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同年4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 王志浩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卯○○│被害人於96年3月23日10時許遭詐騙集團謊稱││││「中獎獲得獎金88萬元,以及可以認購義賣物││││品」,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6年3月││││23日匯款6萬元、同年月30日匯款5萬元、同年││││4月3日匯款2萬9千元、同年4月10日匯款4萬元││││,至寅○○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宏銘 合作金庫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定穎台中││││商銀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美伶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作為愛心認購、入會費、匯差││││及繳交稅金之用。│├──┼───┼────────────────────┤│3│天○○│詐騙集團於95年4月7日向被害人謊稱「如所報││││明牌中獎,需平分獎金」、「中獎1萬多元」││││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96年4月9日匯款││││5千元至黃修斌國泰世華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戌○○│詐騙集團於96年4月初向被害人謊稱「能提供││││六合彩當其開獎號碼,如所報開獎號碼中獎」││││、「已中獎近千萬元,須先繳交稅金,始能領││││取獎金」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96年4││││月10日匯款3萬6千元至劉權耀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內。│├──┼───┼────────────────────┤│5│癸○○│被害人於96年4月12日12時23分許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謊稱「前受詐騙集團詐騙案件,已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北地檢署,台北地檢署欲││││將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惟須匯款3萬元」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96年4月12日14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柯文政台東企銀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6│玄○○│詐騙集團於96年4月初向被害人謊稱「能提供││││六合彩當其開獎號碼,須先繳交費用」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96年4月11日,匯款3萬││││元至黃治遠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3日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7│申○○│詐騙集團於96年4月初向被害人謊稱「其為香││││港六合彩搖彩部經理,如所報開獎號碼中獎,││││需給付費用」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96││││年4月13日,匯款3千元至姚進宏慶豐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8│辰○○│被害人於96年4月17日9時30分遭詐騙集團以謊││││稱電話費未繳納及遭冒名洗錢380萬元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將存款5萬元領出存入宋││││靜如合作金庫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9│乙○○│被害人於96年4月17日遭詐騙集團假冒刑事局││││及法院書記官名義詐騙,謊稱「個人資料遭詐││││騙集團冒用設立人頭帳戶,有洗錢之嫌疑,須││││凍結其帳戶,及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96年4月17日匯款8萬元至宋││││靜如合作金庫西台中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甲○○│詐騙集團於96年4月18日向被害人謊稱「其為││││香港六合彩搖獎部部長,如所報明牌中獎,需││││給付1萬元」等語,惟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於││││96年4月18日15時10分許,匯款1元至 陳蓮雅高 ││││雄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1│黃○○│詐騙集團於96年4月中旬向被害人謊稱「中獎││││獎金100萬元,須繳交手續費始能領取」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96年4月18日匯款3萬││││2千元至顏等文鼓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2│未○○│詐騙集團於96年4月初向被害人謊稱「能得知││││六合彩開獎號碼,如所報開獎號碼中獎,需給││││付費用」、「已經中獎幾十萬元」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96年4月21日匯款5萬元至顏││││等文鼓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3│丑○○│被害人於96年4月23日遭詐騙集團謊稱「因在││││跑路,如不匯錢,即予斷手斷腳」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96年4月23日14時46分許││││,匯款2萬5千元至金南郵局(起訴書誤為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4│子○○│被害人於96年4月24日9時許接到詐騙集團自稱││││為刑事局之電話,以謊稱「查獲 張國政 詐騙集││││團,欲歸還被害人查獲遭詐騙之288,400元贓││││款,惟需先匯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96年4月24日匯款5萬元至曹筌鈞京城商銀││││佳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年5月3日匯款9萬4千2百元至 黃子晏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5│午○○│被害人於96年4月24日遭詐騙集團謊稱「中2獎││││獲得獎金100萬元,惟須繳交7萬8千元之保證││││金,以及再補10萬元」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96年4月24日11時15分許,匯款7萬8││││千元至新光商銀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月25日13時33分匯款10萬元││││至鼓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6│丙○○│被害人於96年4月25日14時許,接到詐騙集團││││假冒為刑事局人員之電話,以謊稱「被害人所││││有之帳戶將遭凍結,必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16萬元至曹筌鈞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7│宙○○│詐騙集團於96年5月17日12時許假冒台北地院││││名義,向被害人謊稱「前曾被騙,必須匯款20││││萬元至指定帳戶,始能領回之前被騙之金錢」││││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96年5月17日15││││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至毛健隆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8│亥○○│詐騙集團於96年5月16日假冒台北市警察局人││││員及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名義,謊稱「與詐騙││││案件有關,須監控被害人資產」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96年5月16日15時35分許,匯││││款35萬元至毛健隆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23號帳戶內。│├──┼───┼────────────────────┤│19│宇○○│詐騙集團於96年5月23日9時假冒刑警大隊員警││││、法院書記官及檢察官名義,謊稱「集團內人││││頭帳戶有被害人姓名,所以會被凍結帳戶,但││││是可以開一個公證帳戶取得公信,惟須將被害││││人帳戶之現金轉入公信帳戶內」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5萬元至曾世鴻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0│地○○│詐騙集團於96年5月底向被害人謊稱「中獎獎││││金26萬元,須繳交保險費、手續費、匯差始能││││領取」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96年6月4││││日匯款3萬1千元至蔡宗融台灣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6年6月12日匯││││款4萬5,262元匯入蘇芳田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謊稱「中獎獎金100萬元,││││須繳交手續費始能領取」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96年4月18日匯款3萬2千元至顏等文││││台灣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1│酉○○│詐騙集團於96年5月底向被害人謊稱「能提供││││六合彩當其開獎號碼,如所報開獎號碼中獎,││││需平分獎金」、「未中獎仍須付費」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96年6月4日匯款3千元至││││蘇芳田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96年6月6日匯款5千元至上開帳戶內。│├──┼───┼────────────────────┤│22│A○○│詐騙集團於96年6月初向被害人謊稱「中獎1百││││萬元,惟須繳交手續費始能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96年6月7日匯款3萬2千8百元至││││蘇芳田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2┌──┬─────────────────────────────┐│編號│扣案物品│├──┼─────────────────────────────┤│1│黃照印之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2│蔡嘉和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3│楊明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4│黃照印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5│郭傳隆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6│郭向怡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7│鄭達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8│周淑慧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9│蔡嘉和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10│張文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11│周文彬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12│蘇芳田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1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14│鄭達謙身分證暨健保卡影本1張│├──┼─────────────────────────────┤│15│郭傳隆身分證影本1張│├──┼─────────────────────────────┤│16│楊明樺身分證影本1張│├──┼─────────────────────────────┤│17│周文彬身分證影本1張(記載提款卡密碼)│├──┼─────────────────────────────┤│18│郭向怡身分證影本1張│├──┼─────────────────────────────┤│19│人頭帳冊登記簿1本│├──┼─────────────────────────────┤│20│私章7枚│├──┼─────────────────────────────┤│21│中國信託彰化分行匯款單1張│├──┼─────────────────────────────┤│22│超峰快遞收送貨單2張│├──┼─────────────────────────────┤│23│帳冊1本│├──┼─────────────────────────────┤│2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支(不含SIM卡)。│├──┼─────────────────────────────┤│25│被告庚○○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不含SIM卡)。│├──┼─────────────────────────────┤│26│被告巳○○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3│││支(不含SIM卡)。│├──┼─────────────────────────────┤│27│被告辛○○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3支(不含SIM卡)。│└──┴─────────────────────────────┘附表3
一、壬○○部分:
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7外),均沒收。
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7外),均沒收。
3.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7外),均沒收。
4.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7外),均沒收。
5.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7外),均沒收。
6.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年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7外),均沒收。
7.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7外),均沒收。
8.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7外),均沒收。
9.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7外),均沒收。
10.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7外),均沒收。
1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7外),均沒收。
1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5、27外),均沒收。
13.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5、27外),均沒收。
14.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5、27外),均沒收。
15.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5、27外),均沒收。
16.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5、27外),均沒收。
17.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5、27外),均沒收。
18.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5、27外),均沒收。
19.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5、27外),均沒收。
20.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5外),均沒收。
2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5外),均沒收。
2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5外),均沒收。
二、庚○○部分:
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7外),均沒收。
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7外),均沒收。
3.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7外),均沒收。
4.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7外),均沒收。
5.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7外),均沒收。
6.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7外),均沒收。
7.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7外),均沒收。
8.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7外),均沒收。
9.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7外),均沒收。
10.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之物(除編號27外),均沒收。
1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7外),均沒收。
三、巳○○部分:
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7外),均沒收。
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7外),均沒收。
3.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7外),均沒收。
4.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7外),均沒收。
5.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7外),均沒收。
6.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7外),均沒收。
7.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7外),均沒收。
8.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7外),均沒收。
9.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7外),均沒收。
10.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7外),均沒收。
1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7外),均沒收。
1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5、27外),均沒收。
13.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5、27外),均沒收。
14.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5、27外),均沒收。
15.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5、27外),均沒收。
16.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5、27外),均沒收。
17.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5、27外),均沒收。
18.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5、27外),均沒收。
19.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5、27外),均沒收。
20.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5外),均沒收。
2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5外),均沒收。
2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5外),均沒收。
四、辛○○部分:
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5外),均沒收。
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5外),均沒收。
3.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5外),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