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65號抗告人乙○○
戶訴訟代理人甲○○
號6樓被繼承人丙○○上抗告人因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事件,對於民國96年
7月30日本院96年度聲繼字第5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於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及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所明定。又如係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為驗證,始能推定為形式之真正。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63條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亦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為聲明繼承之聲請,雖提出
委託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4頁),然該委託書並未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之限制,且未經公證,與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
㈡又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於抗告狀簽署抗告人之姓名,惟
經本院核對與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委託書上簽名不符(見原審卷第24頁),且其筆跡與其簽名下方非訟代理人甲○○之簽名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4頁),顯係非訟代理人甲○○所代為簽署,然無論抗告人或非訟代理人甲○○皆未提出本件抗告事件之委任書或委託書,揆諸前揭規定,其代理權即有欠缺。又上開委任書或委託書如係於中國大陸地區所製作,應併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抗告人委託非訟代理人甲○○之經大陸地區公證之委任書,又上開書面如係於中國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並應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文件,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此裁定已於民國96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5、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廖家陽法官吳宏榮法官王俊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