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36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675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告 林毓芸

訴訟代理人 林家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4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賴明珠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49,847元(均為烤漆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4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與肇事機車同車道行駛,系爭車輛未禮讓前車即肇事機車。況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稱其是要往右手邊向上路方向行駛,因此系爭車輛應該要駕駛在第三車道上,且系爭車輛違規超速行駛更未打方向燈。再兩車均在行進中發生碰撞,因此肇事機車僅碰撞到系爭車輛一點,因此系爭車輛之估價維修內容並非肇事機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機車於上開時地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駕照、行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維修明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則未為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就本件事故未有過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錄影畫面內容,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1頁至122頁):

 ⒈檔名06.42.14-路口

  「畫面時間06:42:13:

   畫面中間從左數來第二車道有一黑色車輛(即系爭車輛)持續行駛在車道上,其前方有三輛機車同向持續行駛中。同時間,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右方有一身穿深色外套之人騎乘淺色系機車(即肇事機車)同向直行,再從畫面左方數來第一車道靠近第二車道邊線處,持續往畫面從左數來第二車道內前進,並於畫面時間06:42:14秒貼近系爭車輛處,於畫面時間06:42:15,碰撞系爭車輛後倒地」。

 ⒉行車紀錄器影像

  「畫面時間06:42:01:

   系爭車輛從畫面右方數來第二車道停等紅燈中,同時肇事機車在畫面右方數來第一車道停等紅燈中,於畫面時間06:42:02秒時,兩車陸續啟動車輛向前。直至畫面時間06:42:14時,系爭車輛仍持續維持在從畫面右方數來第二車道直行並未有變換車道之情事,然肇事車輛從畫面右方數來第一車道持續往從畫面右方數來第二車道切進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

 ⒊由上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由系爭車輛所在車道之右側車道往左欲切進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內,且系爭車輛始終均未有變換車道之行為之事實。

⒋參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賴明珠於警詢時陳稱:我車沿民權路中間一般車道(由後龍街往向上路一段方向)直行,我剛行經路口時,對方在我右側車道,靠近事故地點時,對方向左變換車道,我發現對方靠近時已來不及,雙方即發生碰撞等語,益徵系爭車輛駕駛人均為直行車輛,而無欲轉換行向之行為。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與肇事機車同車道行駛,系爭車輛未禮讓前車即肇事機車,且系爭車輛有超速行為云云,均非可信。 

 ㈡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之原告提出維修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最終支出修理費49,847元(均為烤漆費用)。被告雖辯稱兩車僅撞擊一點,故上開維修內容有疑云云。然查,被告駕駛肇事機車碰撞系爭車輛右車身一情,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佐,可見系爭車輛碰撞部位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服務明細表及維修證明資料所示之修繕部位相同。況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係原廠維修服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險,為不實估價之理,應值採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有因其他事故致受損之情事,堪認前開維修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847元,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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