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19號
原告 劉國龍
被告 謝政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29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366公里700公尺處(即中正交流道輔助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車輛回堵,遂緊急煞車並往右閃避,致車輛失控打滑,先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李鳳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又向左滑行,並擦撞同向沿外側車道行駛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件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手、左手腕、左手肘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0元、㈡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80,000元、㈢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察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42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90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5至17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290元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80,000元,有無理由?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送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車況價格約為660,000元,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車況價格約為480,000元等情,有113年2月17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高市汽商瑞字第197號函及所附汽車鑑定(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27至43頁),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之減損為180,000元【計算式:660,000-480,000=180,000】,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80,000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73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軍職工作,月收入約80,0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為62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9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計190,290元【計算式:290+180,000+10,000=190,29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