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50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010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被告 王永祥

訴訟代理人 鄭全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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