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45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520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告 陳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532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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